法定代表人徐开利,经理。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郭光荣,院长。
原告贵州志合永利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开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至7月,被告分三次向我司购买办公家具三批,但一直未支付完家具款,2014年4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我司办公家具款66 737元,被告向我司出具“申明”,承诺于2014年5月、6月每月向我司支付20 000元,余款7月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完全履行其承诺,我司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我司家具款31 73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遵义市济仁医院向原告购买办公家具,2014年4月17日,经双方对账,遵义市济仁医院尚欠原告办公家具款66 737元,遵义市济仁医院向原告出具“申明”,承诺于2014年5月、6月每月向原告支付20 000元,余款7月付清。但遵义市济仁医院至今仍未完全履行其承诺,原告诉来本院,酿成讼争。
另外查明,遵义市济仁医院更名为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家具清单、申明等书证及原告方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家具款66 737元,后被告偿还了35 000元,尚欠31 737元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 7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仅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志合永利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1 737元及该款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光荣医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钰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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