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雅升包装有限公司与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5:47
原告贵州雅升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县和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洪炯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系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黄文荣。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雅升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应由合同履行地和约定管辖地的遵义县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在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原告为供货方,所在地在遵义县。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其本意是发生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处理。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遵义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方林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孟荣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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