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联运客运有限公司与王尚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7
原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联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火车站春天堡内。

法定代表人李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敖林,男,汉族,遵义市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叶新,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尚洪,男,汉族,绥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袁龙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联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联运公司)与被告王尚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联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林、张叶新,被告王尚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联运公司诉称,原、被告口头达成承揽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机油,被告则负责对原告管理的运营车辆进行保养,保养完毕后经被保养车辆驾驶员检验后签字确认,被告再凭确认单与原告核算。2015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共交付102桶机油给被告,截止同年9月经双方核算确认:车辆保养用去34桶,被告处还剩19桶,其余49桶不知去向,被告也未说明合理原因,原告遂要求被告赔偿,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汽油机油49桶(450元/桶),价值22 0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尚洪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是承揽合同关系,我为原告的车辆加机油是无偿的,我只是无偿帮工。我收到原告交付的机油只有100桶而不是102桶,且单价不全是450元/桶,现在还剩19桶,使用的81桶机油是原告的车辆使用的,不存在由我来归还和赔偿的问题。对于原告提交的遵义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协议和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汽车保养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动机正常消耗说明以及发动机使用说明书、车辆发班表等证明材料,因每辆车新旧、排量不同,不能以此核算机油使用量,而应以实际消耗为准,原告所主张的依据均是自己推算出来的,就连原告申请的证人也不能说明具体的加油次数和数量,另外,机油使用单上的“+”号所代表的就是加一桶机油,都是原告车辆的驾驶员自己拿去加的,加了多少我不清楚,原告对机油使用单有更改现象,加之今年6月份的单子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损失是自身管理上的重大疏漏导致的,不应将因此造成的损失推给我来承担,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遵义联运公司就其管理的车辆的维修保养事宜与被告王尚洪有长期合作关系,自2015年5月起,作为维修保养的附属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自购机油交被告处,由原告管理的车辆驾驶员到被告处更换和添加机油,原告就该项工作不单独支付报酬给被告;截止2015年9月双方对账时,原告共交付102桶机油给被告,尚余19桶。被告王尚洪就机油交接工作与原告工作人员苟光荣、伍兵华联系,原告车辆的驾驶员每次更换或添加机油均在《机油使用单》上注明车号及本人签名,原告工作人员不定时到被告处取走该使用单,取走时双方均未进行核实。现原告以其交付给被告的机油使用情况不明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其损失,双方协商未果,遂酿成本讼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油零销单、机油使用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遵义联运公司就其管理的车辆的维修保养事宜长期交由被告王尚洪负责并定期结算,后双方于2015年5月又达成了原告管理的车辆的机油更换和添加工作交由被告无偿承担的口头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就机油更换和添加工作,是基于原、被告双方之前的维修保养的主合同而产生并附属于该主合同,故对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机油损失49桶折价22 050元,其提交的发动机正常消耗说明、发动机使用说明书、发动机保修手册等材料,不能证明机油实际损耗,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机油零销单、机油使用单、车辆发班表以及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其交付给被告的机油数量,但不能证明其管理车辆对该机油的使用情况,亦不能证明被告对机油使用方面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联运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联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姚 远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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