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朝刚诉被告刘旭、蔡某某、蔡永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7
原告胡朝刚,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李林,贵州省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旭,穿青族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权,贵州省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暨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蔡永祥(蔡某某之父),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钰花园第5幢2层3号门面。

代表人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雪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朝刚诉被告刘旭、蔡某某、蔡永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朝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刘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权,被告蔡永祥,被告大地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朱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旭驾驶被告蔡某某所有的在大地财保投保的贵FH2086号小轿车沿顺德大道东关乡沙子坡方向往大方县城区方向行驶,行至秀河线543公里加300米处时碰撞原告驾驶的嘉隆牌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张晶受伤、原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大方县人民医院抢救后送贵阳东方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经诊断为:右足开放性外伤,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65918.16元。原告支付张晶的医疗费4818.47元,张晶的损伤经大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擦伤。原告委托其父亲胡登富与张晶父母张成勇及黄安群协商赔偿了张晶的后续费用28000元。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后无法修复,价值3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2593.04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误工费17595.21元、护理费468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960元、财产损失3200元、已支付张晶的32818.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96643.14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居住的地点是属于城镇。被告刘旭对身份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蔡永祥意见与刘旭一致。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对主体无异议,认为原告属于农村,不是城镇居民,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核,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旭承担主要责任,张晶不承担责任及原告的摩托车已经损坏。被告刘旭对事故责任书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摩托车受损,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原告承担的费用没有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张晶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蔡永祥及大地财保的意见与刘旭一致。经审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没有其他证据对摩托车损坏予以佐证,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3、东方骨科医院、同仁医院病程记录、费用清单、大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胡朝刚疾病证明书(54页),旨在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原告住院的时间是44天。被告刘旭对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及胡朝刚的疾病证明书无异议。被告蔡永祥意见与刘旭一致。被告大地财保认为张晶病历里面没有每日体温表详细,故张晶有挂床嫌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大地财保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4、张晶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张晶医疗发票、张晶疾病证明书,旨在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胡朝刚为张晶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32818.47元。被告刘旭对张晶的疾病证明书不予质证,认为张晶的费用原告无权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张晶的费用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蔡永祥意见与刘旭意见一致。大地财保认为关于张晶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协议书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不能约束保险公司。经审核,对张晶的身份证、疾病证明书及医疗发票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协议书只支持胡朝刚应当支付张晶的合理部分;

5、司法鉴定书及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损伤为10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被告刘旭对鉴定意见和鉴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蔡永祥意见与刘旭一致。被告大地财保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是鉴定费用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核,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6、胡朝刚的医疗发票,旨在证明原告胡朝刚因本次事故花去医疗费72593.04元(同仁医院的手术费用是起诉之后,原告到同仁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产生的)。被告刘旭对票据和治疗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其已垫付治疗费3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胡朝刚费用中扣除原告认可的3000元支付给刘旭。被告蔡永祥及大地财保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胡朝刚花去的医疗费为69358.10元,其中被告刘旭垫付了3000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7、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委会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被告刘旭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请法庭予以核实原件,因为身份证上不是城镇户口,故应该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被告蔡永祥意见与刘旭一致。被告大地财保对“三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经审核,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可以相互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8、交通费票据,旨在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旭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被告蔡永祥及大地财保与刘旭意见一致。经审核,原告提交的票据中与就医治疗有关的共计316.00元,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9、摩托车发票合格证,旨在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3200元。被告刘旭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摩托车缺损的事实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2014年1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而发票上的开票时间2014年12月10日。被告蔡永祥意见与刘旭一致。被告大地财保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摩托车购买的时候是3200元,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他意见与刘旭的一致。经审核,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胡朝刚提交了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就原告胡朝刚父亲胡登富与张晶父母张成勇、黄安群达成协议赔偿给张晶的2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主张。

被告刘旭辩称:1、原告请求其支付因交通事故原因造成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要求合理,但其中大方县医院抢救费用600元和在贵阳东方骨科医院3000元医疗费系我缴纳,不应赔付给原告,应由贵FH2086号小轿车投保的大地财保赔付给我;2、原告支付乘车人张晶的医疗费4818.47元,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8000元不合理。原告在没有张晶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的情况下私自达成协议,系原告自己处分的行为,超出合理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不能由原告提起诉讼,应由张晶提起诉讼,因此对该部分应判决驳回。3、原告摩托车受损后可以修复使用。综上,原告受伤属实,其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可,由贵FH2086号小轿车投保的大地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限额范围的赔偿由原告与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不合理部分请求判决驳回。对于其代张晶主张的损失请求依法判决驳回。

被告刘旭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驾驶资格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经说明。原告胡朝刚及被告蔡永祥、大地财保均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蔡永祥辩称:我是刘旭的邻居,刘旭有驾驶证,借车是合法的,请求依法处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万元。

被告蔡永祥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行驶证、机动车保单、商业险保单,旨在证明该车蔡某某是合法拥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且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胡朝刚、被告刘旭及大地财保均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大地财保辩称:贵FH2086投保的交强险根据合同的约定是分责任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主次责任70%、30%的比例承担,此次事故造成2伤,故交强险应给另一伤者张晶预留,原告赔偿给张晶的数额原告没有主张的权利;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原告的误工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计算错误,营养费应该按照30元/天计算。

被告大地财保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险的保单,旨在证明交强险应该分责分项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第1、2条的约定),大地财保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胡朝刚认为保险合同条款只能针对保险相对人,不能针对第三人,交强险按照122000元进行赔付,商业险按照责任分担。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旭认为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赔付,对商业险分责无异议。被告蔡永祥意见与刘旭一致。经审核,该证据证明的交强险按分责分项赔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商业险按责任分担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2014年12月7日13时30分许,驾驶人刘旭驾驶被告蔡某某所有的贵FH2086号小轿车沿顺德大道东关乡沙子坡方向往大方县城区方向行驶,行至秀河线543公里加300米处时,与驾驶人胡朝刚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嘉隆牌两轮摩托车(车驾号×××、发动机号:1P57QMJ-3)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驾驶人胡朝刚、摩托车乘车人张晶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天在大方县人民医院抢救后送贵阳东方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经诊断为:右足开放性外伤,住院治疗38天。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7日到大方县同仁医院住院进行后续治疗6天,共计住院治疗44天。张晶的损伤经大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擦伤。2014年12月11日,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朝刚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晶不承担责任。2015年7月7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朝刚右足开放性损伤,多发趾骨骨折,经多次手术治疗现遗留右足第四趾缺失、右足毁趾、第二、三趾活动功能完全丧失、第五趾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达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刘旭驾驶的贵FH2086号小轿车系被告蔡某某所有,在大地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胡朝刚已支付其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张晶的医疗费4818.47元及与张晶家属协议赔偿其余损失28,000元。被告刘旭已支付了原告胡朝刚医疗费3,00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胡朝刚向本院申请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其与张晶家属协议赔偿张晶的其他损失28,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其已经赔付张晶的费用;2、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胡朝刚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刘旭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旭驾驶的贵FH2086号小轿车系被告蔡某某所有,并且在被告大地财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胡朝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大地财保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承保协议而成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再有剩余的,由被告刘旭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张晶乘坐原告胡朝刚的摩托车并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胡朝刚作为摩托车所有人积极对张晶的治疗支付治疗费用和赔偿其他损失,既是一般道德要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胡朝刚在本案中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垫付的张晶治疗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胡朝刚及张晶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享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赔偿请求权。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胡朝刚因本次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69358.10元,张晶的医疗费为4818.47元。2、误工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胡朝刚的误工期经评定为150日,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公布的《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3590.0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3804.10元(33590.00元/年÷365天/年×150天)。3、护理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胡朝刚的护理期限经评定为60日,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00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674.57元(28437.00元/年÷365天/年×60天)。4、交通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仅提供了从大方至贵阳进行鉴定的交通费票据四张共计316元(78元×2+80元×2),故原告的交通费为31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原告胡朝刚住院治疗44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计算为1320.00元(44天×30.00元/天)。6、营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胡朝刚的营养期限经评定为90天,计算为2700.00元(90天×30.00元/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胡朝刚的损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居住地现为城镇规划区内,虽其户口簿上为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为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胡朝刚的伤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9、鉴定费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胡朝刚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为69358.10元、误工费为13804.10元、护理费为4674.57元、交通费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0元、营养费2700.00、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张晶的医疗费4818.47元,共计146387.66元。被告刘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由大地财保在交强险险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旭。原告的损失143387.66元(146387.66元-30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险额内支付119000.00元(122000元-3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险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43387.66元-119000.00元)×70%=17071.36元,胡朝刚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7316.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朝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以及原告胡朝刚已支付给受伤人张晶的医疗费共计119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胡朝刚17071.36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险额内支付被告刘旭垫付的治疗费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朝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刘旭负担300元,原告胡朝刚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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