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戴泽伦、白君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市荣顺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静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婷玉,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遵义市荣顺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王宇鹏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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