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李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俊,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毅,员工。
被告贵州普若斯普睿特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县龙坑镇共青社区交通小区。
法定代表人池菁,职务不详。
被告贵州鸭溪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县鸭溪镇。
法定代表人顾庆怀,职务不详。
被告池菁,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伍建丽,女,汉族,遵义市人。
本院受理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贵州普若斯普睿特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贵州鸭溪发电有限公司、池菁、伍建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池菁、伍建丽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本案标的超过200万元,应当由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及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遵义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要求移送遵义县人民法院或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9142124.20元,按照相关规定,该案诉讼标的超过本院受理民事案件的限额,故被告池菁、伍建丽关于本案级别管辖所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池菁、伍建丽认为其并非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应由其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因被告池菁、伍建丽是否为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还需要进行实体审查才能确定,对被告池菁、伍建丽关于本案地域管辖的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池菁、伍建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池菁、伍建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元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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