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中发, 1952年2月6日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徐斯琼, 1953年5月29日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秦万全, 1997年11月11日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秦万旭, 1999年1月12日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秦万鹏, 2001年9月14日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采法,贵州省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林,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冷帮凤、秦中发、徐斯琼、秦万全、秦万旭、秦万鹏诉被告张林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帮凤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采法,被告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晚,被告张林与被害人秦某某发生争执,张林持刀杀了受害人的颈部两刀后,在受害人秦某某已无任何还手时,又持刀连续向受害人的脾脏、肝脏等重要部位扎了很多刀,致使受害人全身多处创口,因颈部动脉断裂、肺脏及肝脏破裂急性大出血而死亡。以上事实经大方县人民法院以(2014)黔方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现被告张林在贵州省黔南州瓮安监狱服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秦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66659.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六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秦某某和冷帮凤的结婚证,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本案侵权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加油发票及过路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从大方到瓮安监狱开庭支付的过路费和邮费共计558元,被告认为该费用与自己无关,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但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被告辩称:人是我杀的,但是本案的受害人先杀我,我抢他的刀子来杀死他的。我所有的一辆长安新款轿车,在被害人借用之后就没有归还,现在我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支付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太高,而且原告到瓮安开庭的油费和过路费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害人秦某某是冷帮凤之夫、秦中发、徐斯琼之子、秦万全、秦万旭、秦万鹏之父。2014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张林与被害人秦某某在金鱼加油站发生争执,秦某某拿出一把水果刀杀向张林,张林抢过刀来持刀向秦某某颈部杀了两刀,后张林拿着刀子往面包车对面跑,后被秦某某追上,秦某某抱住张林的脚,张林又持水果刀朝秦某某身上杀了几刀,致使受害人全身多处创口,因颈总动脉断裂、肺脏及肝脏破裂急性大出血而死亡。2014年9月15日,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制作了(2014)黔方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到我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66659.0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林用刀杀死秦某某,对秦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张林实施的侵权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对原告关于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秦某某因张林故意杀人致死应由张林赔偿的损失为物质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属于物质损失的为丧葬费和交通费。1、关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比照贵州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年平均工资42815.0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2907.50元。2、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票据,所以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冷帮凤、秦中发、徐斯琼、秦万全、秦万旭、秦万鹏因秦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2907.50元;
二、驳回原告冷帮凤、秦中发、徐斯琼、秦万全、秦万旭、秦万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冷帮凤、秦中发、徐斯琼、秦万全、秦万旭、秦万鹏负担1800元,被告张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 艳
二O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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