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秀才,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犹雷建诉被告杨秀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黎洪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犹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秀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上午8点过,被告在原告处购得一台型号为中国移动M811的智能手机,价值为899元。同时被告又要原告向其手机号码187XXXXXXXX预交了300元话费,两项共计1199元。后被告未付款即带走手机并以吃饭为借口离开。我考虑此人系当地人,便答应被告的要求。当日中午,被告给我打电话说到四川去了,第二天早上把钱汇给我。我又答应了被告,并将我的邮政银行账号用短信发给被告,要求他必须在2014年10月10日上午11点之前汇款给我。但约定时间到了,被告未按时汇款。我打电话质问被告,被告又说下午给我汇款,但直到晚上也无动静。我再次打电话质问被告,又被其以各种理由搪塞。我联系被告一直到2014年10月15日,之后被告就不接我的电话,也不回我短信。我曾到坡渡派出所反映此事,民警帮我联系了该村村长,让村长转告被告,被告答应村长过两天就来付款,但至今仍无回音。原告手中仍有被告离开时遗留的手机盒子、配件以及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收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 199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起诉而产生的一切损失2 067元。
被告杨秀才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在原告处购买一台型号为M811的手机,价值为899元;购机同时,原告依被告要求,为被告办理了与该手机绑定的手机号码,号码为187XXXXXXXX,同时原告代被告向该号码预交了300元手机话费。后被告以所带钱不够为由,携带手机离开原告处,并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手机价款及原告代其预交的手机话费,两项共计1 199元。原告为追回上述款项,多次通过电话和手机短信向被告追要货款,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手机价款及为其预交的话费共计1199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追讨货款而产生的费用共计46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 5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收款收据》、手机包装盒、耳机、充电器、两份视频资料、三份音频资料、四份图像资料以及手机短信文本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交付其货物以及相关的服务,履行了相关法律义务。但被告接收货物和相关服务后,一直未履行支付货物价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手机价款899元吉手机话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追讨上述价款多次通过多种方式要求被告履行相关法律义务,并由此产生了一定的费用。该费用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其请求的具体金额以及本案原、被告各自住所地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最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 580元,旦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明确的违约责任,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已明显超出了原告所应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秀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犹雷建支付手机价款及话费共计人民币1 199元。
二、被告杨秀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犹雷建支付人民币460元。
三、驳回原告犹雷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秀才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黎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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