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方家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林,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燕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春天堡邮电宿舍A幢2楼1号。
法定代表人龚云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维樵,员工。
原告贵州省余庆县方氏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市燕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维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4年至今,被告多次从我司购买我司生产的食品,并由我司通过汽车物流把被告需要的食品发给被告,被告收到货后就应向我司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我司货款108000元未付,经我司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8 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遵义市燕云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差欠原告货款没有异议,但原告交付给我司的食品中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将该部分退还货的金额从货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食品买卖关系,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通过汽车物流把被告需要的食品交付给被告,2015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8 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诉来本院,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帐单、售货单、托运货物凭证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食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 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货款中扣除的辩解理由,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市燕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余庆县方氏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08 000元;
案件受理费1 230元,由被告遵义市燕云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钰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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