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华龙,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方媛诉被告李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经营有一家装修公司,2014年12月13日,被告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并口头约定每季度结算一次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4月止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6?400元,本息合计46?400元;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的事实。
被告李华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借条一份,该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到庭当事人的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3日,被告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为6%。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华龙未按约定的返还原告的借款40?00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由被告李华龙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应以月利率2%(6%/年÷12个月×四倍=2%)计算。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利息应以3?200元(40?000元×2%×4个月=3?200元)予以支持,对超过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华龙偿还原告方媛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元,本息合计43?2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方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李华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
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蒙跃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天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