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永玲与被告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6
原告袁永玲,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李雪,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袁永玲与被告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雪因急需周转资金,于2013年11月5日向我借款30 000.00元,约定月息3%,逾期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2014年元月7日向我借款50 000.00元,约定月息为3%,逾期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2014年3月10日向我借款20 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5%。以上借款共计 100 0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款合同书两份和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清原告所有借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和逾期还款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及借款利息,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书2份和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短信内容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

实。

被告李雪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李雪以借款合同

书的方式向原告袁永玲借款30 000.00元,借款合同书载明:“因(乙方)李雪急需周转资金,特向(甲方)袁永玲借支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小写¥30 000.00元整。定期 个月,月息3%,借款人抵押财产房产。逾期违约处罚条例:1、逾期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2、经甲方多次催收,乙方一再拖欠,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一切责任与费用由乙方和担保人全权负责。”2014年元月7日,被告李雪再次以借款合同书的方式向原告袁永玲借款50 000.00元,借款合同书载明:“因(乙方)李雪急需周转资金,特向(甲方)袁永玲借支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 000.00元整。定期 个月,月息3%,借款人抵押财产房产。逾期违约处罚条例:1、逾期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2、经甲方多次催收,乙方一再拖欠,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一切责任与费用由乙方和担保人全权负责。”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雪又向原告袁永玲出具借条借款20 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永玲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按月先付息。”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庭审中,原告承认2014年元月7日的50 000.00借款被告已偿还了本金5 000.00元,3笔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7月10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雪分别以借款合同书和借条的方式向原告袁永玲借款100 000.00元,原告袁永玲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李雪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已认可被告已偿还了5 0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95 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袁永玲要求被告李雪返还借款100 000.0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雪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5 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逾期还款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袁永玲要求被告李雪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2013年11月5日和2014年元月7日的借款约定的月息为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范围,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2014年3月10日的借款,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虽然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是5%,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视为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的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 95 000.00元,其中2013年11月5日的30 000.00元借款和2014年元月7日的45 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4年3月10日的20 000.00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袁永玲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被告李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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