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徐印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东余,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富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红花岗区碧云路融兴大厦十楼。
法定代表人周晓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成,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荣和兴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富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荣和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东余、被告遵义富宇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荣和兴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业务需要,经与被告口头约定向被告购买煤炭。2014年1月3日,原告通过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600 000元。之后被告分别向原告供货四次,货物价值总计133 410元。后因被告无法继续供货,故双方协商不再履行原约定。2014年3月28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466 590元以及欠133 410元煤炭销售的增值税发票。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及出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不予返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2、由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466 590元;3、被告向原告出具133 410元煤碳的增值税发票;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6月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3 843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返还全部预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遵义富宇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即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煤炭,被告联系厂家向原告供应煤炭,被告起的是居间作用,原告系与厂家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将原告出具的承兑汇票全部如数转让给生产厂家,没有牟利,且其中有100 000元由原告自己贴现用于自己的开支,属于代理转交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理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故原告应当与供应厂商直接进行结算而不应找被告结算,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原告出具的《询证函》表达的意思不明确,不能直接体现权利义务,该函件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法律事实,只能证明欠原告增值税发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荣和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富宇商贸有限公司均具备煤炭批发经营资格。2014年1月3日,原告公司前工作人员雷晗交给被告工作人员周玉龙金额共计为600 000元的承兑汇票四张,用以向被告购买煤炭,周玉龙同时以被告单位名义向原告工作人员雷晗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雷晗银行承兑汇票肆份,…合计¥60万,大写陆拾万元整。遵义富宇商贸有限公司。收条人:周玉龙”此后,案外人贵州金沙县安能煤矿有限公司等单位分别于2014年1月5日、1月6日、1月8日、1月11日向原告供应煤炭四次,货物价值133 410元。同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公司询证函》,载明:“致:遵义富宇商贸有限公司,根据本公司工作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和货物数量,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本公司账簿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数据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另说明’处列明不符金额。本公司与遵义富宇商贸有限公司的账面往来账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4年3月28日)贵单位欠466 590.00元,经济内容:欠增值税发票。核对结果:大写肆拾陆万陆仟伍佰玖拾元整”等内容,被告工作人员周玉龙在“数据证明无误”一栏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后原、被告双方因在预付货款退还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酿成讼争。庭审中,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收条、入货单、过磅单等书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贵州金沙县安能煤矿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遵义富宇商贸有限公司煤款伍拾万元”,并申请证人雷晗即原告公司前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雷晗的证言内容为:雷晗是原告以前的业务员,因为对采购煤炭品种有限定,业务又不是很熟悉,所以请被告公司业务员周玉龙代为联系金沙县安能煤矿,承兑汇票600 000元之中的100 000元,由公司指示雷晗提取出来用于支付运费和税费,剩余500 000元拿给了煤矿等;上述被告提供的书证及证言用以证实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
以上事实,有收条、入货单、过磅单、收据等书证及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口头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负有向原告退还预付款及支付利息、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煤炭买卖合同,但在原告作出了购买煤炭的意思表示后,随即向被告出具金额为600 000元的承兑汇票,作为购买煤炭的预付款项,被告对此未表示反对且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承兑汇票的收条,其后,在进行了部分交易行为后,双方又进行了对账,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该口头买卖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口头煤炭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告通过第三方向原告供应了部分煤炭后即停止向原告供货,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的义务,且双方对此已经进行了对账确认,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口头煤炭买卖合同,合理合法,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返还预付款及支付利息、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请,在原告向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预付货款后,被告就负有向原告交付并开具交易完成部分增值税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对帐结论,被告尚欠原告预付货款466 590元,应当返还。关于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虽然对此并无约定,但原告在要求解除合同后,被告仍占用原告资金,客观上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应限于要求解除合同并通知后,可由被告以应返还货款466 590元为本金计算、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通知之日即2014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对于原告超过此范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委托代理关系的辩解理由。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材料及陈述,被告收取原告以承兑汇票支付的预付货款600 000元后,就负有向原告交付相应价值煤炭的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进行了部分交付,结合客观事实,双方交易的交付方式为指示交付。关于雷晗在证言中称600 000元承兑汇票中有100 000元系原告公司指示贴现用以支付煤炭运费开支等,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600 000元预付款后,原告即丧失对该款的控制,因此该款如何开支也与原告没有必然联系,且在其后的询证函中双方确认了欠款数额,故该证人证言不足以佐证被告的辩解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荣和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富宇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口头煤炭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遵义富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荣和兴贸易有限公司货款(预付款)人民币 466 590元及向原告贵州荣和兴贸易有限公司出具销售金额为133 41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三、由被告遵义富宇商贸有限公司以466 590元为本金、从 2014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贵州荣和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遵义富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丽琴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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