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琴与被告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6
原告赵琴,居住地: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谢华,居住地: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赵琴与被告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谢华由于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4月30日还款,月息为2%,但被告在借款到期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谢华返还原告赵琴借款5万元,并按贷款时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谢华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谢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因被告谢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华由于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1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赵琴借款5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赵琴人民币伍万元正(¥50 000.00元),月息为百分之二(2%),月月付息,定于2015年四月三十日还款。”庭审中原告赵琴自认被告谢华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华向原告赵琴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原告赵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谢华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最高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年利率4.85%,其四倍为19.4%,折算为月利率1.62%,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月利率1.62%计算。被告谢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琴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1.62%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赵琴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谢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章 英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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