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国安与被告张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6
原告任国安,住贵州省

大方县。

被告张正勇,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任国安与被告张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正勇做生意,因缺乏周转资金于2013年9月5日向我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10月5日前还款7万元,2013年11月5日前还款7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特诉来法院,请求被告张正勇归还原告本金14万元,并以3分利率支付从2013年9月5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正勇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正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借条,因被告张正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张正勇出具借条向原告任国安借款14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任国安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在2013年10月5日前偿还柒万元(¥70000.00),在2013年11月5日前偿还柒万元(¥70000.00)。”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正勇归还原告本金14万元,并以3分利率支付从2013年9月5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正勇向原告任国安出具借条借款14万元,原告任国安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张正勇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任国安要求被告张正勇按3分利率承担2013年9月5日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且原告任国安对该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的3分利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诉讼请求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7万元从2013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另外7万元从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正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正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任国安借款本金1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7万元从2013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另外7万元从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任国安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张正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章 英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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