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国君,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娄山宾馆七楼。
法定代表人袁亚,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系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远敖、何国君诉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远敖、何国君、被告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5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原告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施工时间一直拖延,后来原告自垫资金施工两个月后,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457 348.58元,应支付挖机补偿费519 000元,被告还向原告借款52 00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保证金及利息741 000元、挖机补偿费519 000元、工程款457 348.58元、借款52 000元,以上共计1 769 348.58元。
被告辩称,因被告无施工资质,双方于2005年10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被告仅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些票据涉及彭西平,与原告无关;挖机停放现场造成损失,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是被告的原因,假设是被告的原因,每天支付3 000元损失也高于市场价格;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针对辩称再诉称,彭西平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具体管财务,所以票据上载明是彭西平,实质是集体的钱,因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上签字是二原告,故彭西平未参加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长城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登记设立,于2003年9月10日领取当日签发的营业执照,刘毅荣任董事长;2005年3月6日,吴德云以设备折价收购了原股东张绍文的股份,并于当年3月23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7年7月19日,包括刘毅荣、袁亚在内的六名股东签订了新的公司章程,2007年7月27日,桐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了营业执照,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亚。长城公司一直未能建设投产,至今无办公地点,无厂房,无公司账目等资料,但没有被注销,许多债权人请求县政府解决。
原告袁远敖、何国君及案外人彭西平三人是合伙关系,二原告于2005年10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将其价值15 000 000元的位于楚米镇三座村的土石方平场和清理河道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金200 000元,在原告进场动工后15-25日内退还,第九条约定工程从2005年10月14日开始。2005年10月5日,被告收取何国君工程履约金200 000元,当日被告又向彭西平借款100 000元。2005年10月15日,被告向二原告发《通知函》,决定工程推延至2005年10月25日;2005年11月5日,被告向二原告发《施工进场通知书》,通知二原告于11月20日开工;2005年11月23日,被告向二原告发《延期开工函》,开工时间顺延到2005年12月10日;2005年12月24日,被告向二原告发《开工通知》,通知原告做好开工工作。2006年1月15日,被告在河道清挖、清理决算书上盖章,并由肖福明签字,确认工程价款286 489.28元,以同样的时间和方式在生活区排水沟清挖清单上确认工程价款20 859.30元。2006年1月26日,被告在借条上盖章并经李克义签字,借何国君现金12 000元;2006年3月16日,被告在《请求拨付挖掘机停工补偿报告》上盖章并经肖福明签字确认补偿原告止于2006年3月底的损失60 000元;2006年3月29日,被告在《承诺书》上盖章并经刘毅荣和李克义签字确认被告于3月31日前支付挖机组生活费、于4月10日退还保证金30万、4月10日支付工程款、所有款项于4月30日前解决;2006年4月11日,被告在《承诺书》上盖章并经刘毅荣签字确认原告停工期间被告按每天1 500元或3 000元的损失计算到2006年4月30日;2006年4月30日,被告用财务专用章在《欠条》上盖章并经肖福明签字确认被告欠彭西平工程款457 348.58元;2006年5月1日,被告在借条上盖了财务专用章并有肖福明签字,借彭西平现金40 000元;2006年5月26日,被告在限期条上盖章并经刘毅荣和肖福明签字确认于5月31日前支付交纳的款项300 000元。2006年6月1日,被告在《经济补偿拨付报告》和盖章并经刘毅荣签字确认5月份挖机停工损失93 000元;2006年7月1日,被告在《报告》上盖章并经刘毅荣签字确认6月份挖机停工损失90 000元;2006年8月1日,被告在《挖掘机停工补偿报告》上盖章并经刘毅荣签字确认7月挖机停工损失93 000元;2006年9月30日,被告在《挖机停工补助拨款报告》上盖章并经刘毅荣签字确认8、9月挖机停工损失183 000元,刘毅荣注明“本日为最终截止日”。2007年2月12日、3月23日、7月14日、8月20日,被告分别签字或盖章,确认支付欠款和赔偿损失。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肖福明已支付了共计50 000元作为生活费等费用,2006年1月26日被告只是写了借条,原告并没有给被告现金,而是原告借钱支付工人工资,作为被告的借款,其中2 000元是利息。关于彭西平的身份问题,双方请求法院核实,无需再到庭质证。本院于2015年9月8日询问了彭西平,彭西平认可其与二原告是合伙关系,没有其他合伙人,本案涉及有彭西平名字的现金均为集体的现金,彭西平不参加诉讼,原告所享权利由三合伙人案外自行内部处理。本院分别对刘毅荣和肖福明予以核实,刘毅荣认可保证金30万元、工程款20万元、挖机损失30万元,肖福明认可保证金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据、欠条、借条、决算书、补偿报告、开工通知,本院调取的关于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对刘毅荣、肖福明的询问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袁远敖、何国君与被告长城公司于2005年10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该协议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于2005年10月5日以收条和借条共收取原告现金300 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也明确表示愿意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于2006年元月15日确认原告所做工程共计307 348.58元(286 489.28+20 859.3),因有施工记录佐证,并经被告认可,本院对该工程款予以确认;原告提交2006年4月30日的欠条,证明工程款为457 348.58元,但没有相应的施工记录佐证,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不认可,原告解释多出的金额是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2006年3月16日的损失决算为60 000元和4月份停工的事实,本院认定150 000为损失;被告在承诺或报告上签字盖章,认可原告从2006年5月至9月挖机停工的损失共计459 000元,现被告予以否定,本院结合挖机确实没有施工以及正常情况下挖机连续不间断工作六个月较困难的事实,酌情按每月工作时间23天计算认定停工损失为345 000元,此笔费用不是工程款或实际施工的报酬,而是违约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借原告现金52 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中12 000元的借条没有支付现金,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不予认定,12 000元实质是工程成本,认定借款40 000元;原告认可被告长城公司的经理肖福明已经支付了50 000元,本院认定该50 000元是支付的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没有对保证金计算利息的约定,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2-3月挖机停工补偿6万元,因已包含在当年4月30日确认工程款457 348.58元中,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 092 348.58元(300 000+457 348.58-50 000+345 000+40 00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支付原告袁远敖、何国君共计人民币1 092 348.58元;
二、驳回原告袁远敖、何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362元(缓交),由原告袁远敖、何国君共同负担3 362元,由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负担7 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 庆 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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