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吴举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吴雲,均系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耕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景宏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汪树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正英,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3号实地蔷薇国际销售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张小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鹦,员工。
原告贵州环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耕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环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毅、吴雲、被告贵州耕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正英、第三人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鹦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环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贵州耕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与我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向我公司购买电缆用于第三人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在货物到场后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我公司按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应在2015年6月7日前付清全部货款3 363 75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80 000元,尚欠2 883 750元至今未付。我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曾约定由第三人代为支付前述款项。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贵州耕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及时支付货款2 883 7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计算:从2015年4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贵州耕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4月17日,我公司与原告贵州环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我公司前原告货款转由第三人承担,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480 000元,现第三人尚欠原告2 883 750元未付属实。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原告向第三人提供发票后,第三人才付款。对逾期付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我公司付款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由于被告贵州耕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困难,我公司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协议由我公司替被告向原告代付480 000元,今后在我公司在应付被告款项中扣除属实,但并未约定被告所欠原告债务货款转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耕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与原告贵州环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向原告购买电缆用于第三人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遵义蔷薇国际项目,并约定:被告在货物到现场后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领取货款时提供相应金额的真实对公发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4月7日将货物全部送到了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共计应付货款3 363 750元。由于被告资金困难,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4月17日协议由被告委托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后第三人未在《委托付款协议》中签章。第三人于2015年4月20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80 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物资采购合同》、《销售发货单》、《催款函》、《委托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耕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环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购买电缆共计应付货款3 363 750元,第三人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80 000元,尚欠2 883 750元,按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6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贵州环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贵州耕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 883 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客观上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即被告应自2015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所欠原告货款已经转由第三人承担,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耕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环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 883 750 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计算:自2015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州环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 935元,由被告贵州耕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俊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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