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莫雪松,系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亮,河南省中牟县人,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涛,系王国亮之同事。
被告上海景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835弄25号16幢2366室。
法定代表人马正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
法定代表人汪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锴,系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燕,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岳池县。
委托代理人汤国祥,系杨燕之同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四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系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方进。
原告杨云秀诉被告王国亮、上海景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如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保险公司)、杨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贵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莫雪松、被告上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锴、被告杨燕的委托代理人汤国祥、贵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亮、景如公司此前明确表示以上次开庭意见为准,本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国亮驾驶沪D316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重庆沿兰海高速公路往遵义方向行驶,14时56分,行至1118KM+10M上行(小地名:松坎加油站)路段时,进入松坎加油站碰撞刘彪驾驶后停放的贵ATW218号小型轿车,同时与白明海驾驶后停放的渝G23635号小型客车发生刮擦,导致贵ATW218号小型轿车前移碰撞停放的贵CL1272号轻型普通货车后撞上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国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云秀等人无责任。
原告受伤的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因床位紧张,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原告回家卧床疗养,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评估。特起诉,请求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 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050元、护理费7 092元、误工费14 184元、营养费2 700元、残疾赔偿金41 334元、后续治疗费9 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 800元、精神抚慰金3 000元,共计82 785元。
被告王国亮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处投了保险,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样。
被告景如公司辩称:王国亮所驾驶的沪D316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是景如公司,景如公司已将该车的相关保险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处购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涉及多车相撞,其他车辆应承担无责赔付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沪D316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上海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
被告杨燕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贵阳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应先由有责任的保险公司赔付,后由无责任的保险公司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国亮驾驶沪D316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重庆沿兰海高速往遵义方向行驶,14时56分,当车行至兰海高速公路1118KM+10M上行(小地名:松坎加油站)路段时,沪D316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入松坎加油站发生交通事故。松坎加油站内有白明海驾驶的渝G2363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彪驾驶的被告杨燕所有的贵ATW218号小型轿车左右并排停放,沪D316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撞上贵ATW218号小型轿车的尾部,还与渝G2363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贵ATW218号小型轿车前移撞翻停驶的贵CL1272号轻型普通货车,贵ATW218号小型轿车又撞上了原告杨云秀和赵立群,导致杨云秀和赵立群(另案起诉)受伤及多车受损的交通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国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彪、白明海、杨云秀、赵立群无责任。沪D316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处有交强险、50万元第三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贵ATW2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贵阳保险公司处有交强险及其它险种,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二病区住院治疗,当天花去费用1 116.5元,住院35天,花去费用62 566.6元。出院医嘱“1、给病人的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加强功能锻炼”。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在上述医院花去费用275.6元,又于5月7日花去费用282.8元。原告之伤,于2014年9月4日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取出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9 000元,误工期150-18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达十级伤残。原告在治疗期间,收到了王国亮和景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涛交的费用两次共计62 116.5元,张玉涛另外支付了运送杨云秀、赵立群的交通费和临时处置费用共计1 300元。原告杨云秀户籍地是松坎镇罗万村,现居住在红花岗区老城街道办事处纪念馆社区。
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王国亮、景如公司、上海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82 785元,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16日参加了庭审。因对事故认定书的理解有歧义,可能漏列当事人,原告因需要收集证据而申请撤诉,其他当事人明确表示,涉及杨云秀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就以12月16日庭审的意见为准,因路途遥远而不再参加第二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治疗病历、鉴定意见书、派出所证明、医疗票据,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涛提交的保险单、收据,本院经当事人申请而调取的公案卷宗材料、上次庭审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云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了以下损失:医疗费凭票结算和鉴定共计为73 241.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0天,本院酌情认定75天,营养费2 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05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三个鉴定意见书,以丢失票据为由未能提交鉴定发票,本院结合本地鉴定实际,认定鉴定费1800元;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165天、护理期75天,结合原告有时打零工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4 184元予以支持,认定护理费5 909.18元(75天×28 758元/年÷365天);原告提交了有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 334元予以支持;结合本地实际,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 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金额是77 141.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是64 827.18元,张玉涛另外垫支急救的交通费1 3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赵立群在(2015)桐法民初字第192号中认定的医疗赔偿限额内的金额是23 130.76元,张玉涛另外垫支医疗费1 971.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是13 340.51元。将沪D316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有责任交强险和贵ATW218号小型轿车无责任交强险按比例分配,上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杨云秀67 718.15元【7542.42元(医疗限额)+60 175.73元(伤残限额)】,赔付赵立群14 597.44元【2 457.58元(医疗限额)+12 139.86元(伤残限额)】;贵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杨云秀6 708.39元【756.94元(医疗限额)+5 951.45元(伤残限额)】,赔付赵立群1 443.71元【243.06元(医疗限额)+1 200.65元(伤残限额)】。保险公司交强险内理赔后,当事人不足赔偿部分,应在上海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上海保险公司理赔时应扣回张玉涛支付的现金,张玉涛支付给当事人的现金及垫支的款项可按照法律规定向上海保险公司请求处理。上海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理赔时68 842.14元时,扣回杨云秀已领取的62116.5元和张玉涛垫支的1 300元,因此,只理赔5 425.64元。上海保险公司的理赔给杨云秀的总额为73 143.79元(7 542.42+60 175.73+5 425.64),贵阳保险公司理赔给杨云秀的总额为6 708.39元(756.94+5 951.45)。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其他车辆之间相撞,但与本案原告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没有漏列当事人;被告贵阳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付应区分有责任和无责任的先后顺序,这与相关规定不相符,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杨云秀人民币73 143.7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杨云秀人民币6 708.39元;
三、驳回原告杨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国亮、上海景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预交上诉费626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庆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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