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系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娄山宾馆七楼。
法定代表人袁亚,系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邦华诉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同意其撤诉,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邦华撤回对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赵邦华负担。
审判员 韩 庆 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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