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恩安与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46
原告周恩安,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范福贵,系桐梓县娄山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娄山宾馆七楼。

法定代表人袁亚,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周恩安诉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恩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福贵、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原告受聘在被告处打杂,月薪600元,至2007年8月底,工作了9个月未得工资,仲裁委员会又不受理,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 400元及利息、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支付交通费1 0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情况,被告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长城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登记设立,于2003年9月10日领取当日签发的营业执照,刘毅荣任董事长,2005年3月6日,吴德云以设备折价收购了原股东张绍文的股份,并于当年3月23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7年7月27日,桐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亚。长城公司一直未能建设投产,至今无办公地点,无厂房,无公司账目等资料,但没有被注销。

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毅荣,刘毅荣认可原告工作了6个月,肖福明也认可原告工作了6个月,月薪是600元。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拖欠的工资5 400元及利息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偿一个月的工资和支付出庭诉讼的交通费等1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2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刘毅荣的询问笔录、对肖福明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做工,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认可这一事实,且做工时已届满16周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拖欠工资是9个月,但没有证据提交,且距今已长达7年之久,故本院对被告主要股东刘毅荣、肖福明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 6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补偿一个月的工资,但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拖欠工资的利息,因双方无关于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交通费,其所提交的证据是出庭的交通费,对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周恩安工资3 6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恩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 庆 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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