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系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娄山宾馆七楼。
法定代表人袁亚,系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德云诉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以该诉讼与本院受理的(2015)桐法民初字第1133号案件重复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德云撤回对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缓交)由原告吴德云负担。
审判员 韩 庆 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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