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娄山宾馆七楼。
法定代表人袁亚,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唐生智诉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生智、被告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与原告签订电器合同为由,先后分四次于2005年9月13日、10月6日、10月18日及2006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80 000元,此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同意还款但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680 000元、并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没有经手这些借款,不清楚情况,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长城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登记设立,股东是刘毅荣、肖福明、张绍文,刘毅荣任董事长。2005年3月6日,被告吴德云以设备折价收购了原股东张绍文的股份,并于当年3月23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7年7月27日,桐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不再是刘毅荣,变更为袁亚,此时的股东为袁亚、刘毅荣、肖福明、吴德云、李克义、钟俊德、刘玉祥。长城公司一直未能建设投产,现无办公地点,无厂房,无公司账目等资料,但没有被注销,许多债权人向政府部门主张权利。
原告提交了三张借条及一张欠条,均由刘毅荣签名,被告认可均是刘毅荣所写。2005年9月13日书写的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唐生智先生人民币叁万元正¥30 000,此款30天内归还。”该借条加盖了长城公司的印章;2005年10月6日书写的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唐生智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该借条加盖了长城公司的印章;2005年10月18日书写的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唐生智人民币(现金)肆拾伍万元正,¥450 000。”该借条加盖了长城公司的两枚印章,其中一枚不是公司备案的公章;2006年8月26日书写的是欠条,内容为“今欠唐生智人民币式万伍仟元(现金)。”该欠条加盖了长城公司的两枚印章,其中一枚不是公司备案的公章。庭审中,原告在谈到其与刘毅荣的关系时称,因刘毅荣在桐梓办厂,经人介绍认识,刘毅荣承诺唐生智电器工程而熟悉;在谈到两枚公章时称,先盖了一枚假公章,后来发现后,才要求加盖真的公章;在谈到欠条时称,以为欠条和借条差不多;在谈到支付凭证时称,出借款均为现金。本院向在监狱服刑的刘毅荣核实,刘毅荣称所借30 000元已经偿还,其余条子均是在被非法拘禁的情况下逼迫所写;本院向肖福明核实,肖福明称,刘毅荣遭非法拘禁,唐生智曾要求其盖章,他没盖。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双方均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欠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刘毅荣、肖福明的核实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借款事实争议较大,因此,本案的焦点是借贷关系是否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唐生智与刘毅荣办理借款时,生效时间是唐生智提供借款时间,不是书写借条的时间,原告提交的2005年10月18日借条和2006年8月26日欠条,刘毅荣和肖福明不认可,从形式要件上看,有两枚章,先盖上的是假公章,欠条内容出现欠现金的不合常理的说法,故不能以此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从实体内容上看,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为被告准备了450 000元现金在家里等待出借,故本院对此两笔借款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于2005年9月13日借款30 000元,刘毅荣认可有这笔借款,主张已经归还,但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于2005年10月6日借款175 000元,借条上没有瑕疵,肖福明关于盖章的陈述与2005年10月18日借条和2006年8月26日欠条有关联,结合刘毅荣没有关于报案的记录,本院对2005年10月6日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唐生智人民币205 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生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 300元(缓交)由原告唐生智负担3 500元,由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 8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 庆 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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