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勇,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叶斌与被告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斌,被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斌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起先后向原告购买轮胎,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立下欠条一份,向原告欠款 101 163.00元,并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但是到期后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了 13 000.00元,至今尚欠88 163.00元。为维护原告的民事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8 163.00元,并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李勇辩称:原告起诉的不属实,货款已经付清,我没有欠原告的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101 163.00元,已经支付了13 000.00元,尚欠 88 163.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货款已付清,没有欠原告的钱。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2张,证明其在原告处进货,货款总共150 150.00元,已经全部付清。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上面没有日期,不认可。
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叶斌提供的欠条,被告李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李勇提供的销货清单2张,原告叶斌有异议,且是复印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勇于2014年6月起先后在原告叶斌处购买轮胎,并就轮胎货款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叶斌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叶斌轮胎款(大写)壹拾万零壹仟壹佰陆拾叁圆(小写:10 1163.00元)。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一切后果将自行承担)。”后被告李勇先后两次向原告李勇支付了13 000.00元,尚欠88 163.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勇是否尚欠原告叶斌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叶斌与被告李勇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李勇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叶斌货款88 163.00元,故原告叶斌请求判令被告李勇支付欠款88 16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叶斌请求判令被告李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6日计算利息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叶斌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勇辩称的其已经付清货款的抗辩意见,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抗辩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斌支付欠款88 16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叶斌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 151.0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章 英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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