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朝阳s诉胡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5
原告张朝阳,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赵兵,重庆市南川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娄义华,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先进,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张朝阳诉被告胡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依法作出(2014)桐法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因原告张朝阳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45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飞云、人民陪审员何兴中、何文秀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阳委托代理人赵兵、娄义华,被告胡先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因经营煤矿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 000元,被告承诺每月给付红利3%给原告。因为原、被告系好朋友,且被告是短期周转,故原告未要求被告书写借条,原告在桐梓县溱溪北路农村信用社将300 000元用现金续存的形式汇给被告。之后,原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辞。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 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该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重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被告辩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打款形式汇给被告300 000元属实,但该款不是借款,该款是原告与被告等合伙开煤矿的投资款。因原告要求合伙时没有资金,让被告先给原告垫资300 000元后,一个月之内,原告将300 000元打给了被告。300 000元非小数目,如果是借款,原告肯定会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条,故原告主张该款系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在重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笔录》复印件3页及《通话记录》复印件2份13页、光盘一个,以证明原告系合伙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所提供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开办煤矿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部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张朝阳在桐梓县珍惜北路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汇给被告胡先进300 000元。被告胡先进确认收到该借款30000元,现原告已该30000元系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先进偿还该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庭审中,胡先进提出该30000元系投资款的抗辩事由,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张朝阳和被告胡先进存在合伙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系原告汇给被告的人民币300 000元是否属于借款。原告张朝阳在庭审中提交了中国信合《回单》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300 000元的基本事实,被告胡先进对打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张朝阳和自己合伙云南小团山煤矿的合伙股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原告张朝阳已经就借款事实在自己的举证责任范围内尽到了举证责任,被告胡先进应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该款项是合伙股金”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在重审中向本院提交的《笔录》、《通话记录》及光盘均不能证明原告张朝阳是云南小团山煤矿的合伙人及该款项是合伙股金,故对被告胡先进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朝阳诉称的该300 000元是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张朝阳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作出了约定,对原告张朝阳要求被告胡先进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先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向原告张朝阳借款300 000元。

驳回原告张朝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 800元,由被告胡先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飞云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人民陪审员  何兴中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阳志坚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