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旭东与被告贵州鑫盛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5
原告王旭东,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杰,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鑫盛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黄宗均,贵州鑫盛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淑明。

原告王旭东与被告贵州鑫盛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鑫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旭东诉称:2011年5月3日,原告与妻子徐颖莉以徐颖莉之名向被告鑫盛公司认购2-3-15-1号商品房,王旭东、徐颖莉与鑫盛公司约定由预售人鑫盛公司以认筹金的方式向预购人王旭东、徐颖莉收取定金10万元作为以后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王旭东、徐颖莉当日向鑫盛公司支付了定金10万元。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妻子徐颖莉离婚,离婚判决明确原告与妻子向被告鑫盛公司支付的10万元定金及其收益归原告所有。2013年1月5日,经鑫盛公司同意,将2-3-15-1号商品房的认购人变更为原告王旭东。原告王旭东交纳认筹金后,多次向被告鑫盛公司提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鑫盛公司以各种借口推迟,至今未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向其预售的2-3-15-1号商品房是虚拟的,被告未取得该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明,不具备商品房预售的条件,被告不可能向其交房,被告的预售行为是一种商业欺诈行为。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收取的10万元名为认筹,实为定金,具有定金性质,因为认筹是购房者表现出买房的诚意,在缴纳“认筹金”后,购房者可以获得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并在房价上享受一定程度的优惠,等到楼盘正式开盘销售时,购房者再以“优先选择”的顺序选房,选中房屋后与开发商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如果购房者没有选中房屋,开发商将把“认筹金”如数退还给购房者,而本案中显然不具备认筹的客观条件:1、双方并未约定,如原告违约,被告将不再退还10万元,因此应属定金;2、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单价已确定为2680元/平方米,不享有优惠;3、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房号已确定为2-3-15-1号,不存在优先选房的情形。因此,被告收取的10万元名为认筹,实为定金。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具有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的性质,被告向原告收取认筹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认筹金属订约定金。因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订立,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旭东预购商品房的定金20万元。

被告鑫盛公司辩称:原告交纳的不是定金,而是诚意金,是否属于定金应根据收条上本身的字面意思来确定,因为定金和认筹金不同,定金不能要求返还,但认筹金可以要求返还,如果原告不想购房,可以要求返还认筹金,如果是定金就不能返还。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交诚意金的时间是2011年5月3日,原有设计图二号楼是三个单元,后来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三单元的位置由于地质原因,出现明显冲沟,如果继续修建存在安全隐患,所以取消了三单元的建设。原告所选的房屋是因为地质原因不能修建,属不可抗力。被告可以退还原告的认筹金,或者由原告选择其他单元的房号,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2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万元;3、(2012)黔方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的权利属于原告。被告对第1份和第3份证据不持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据上记载的是认筹金,而非定金。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关于大方县西大街农贸市场2#楼取消3单元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设计有3单元,后来因三单元地下出现明显冲沟,取消了3单元的建设,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并无约定因不可抗力等因素的情况下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提供的是西大街农贸市场的地勘报告,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无关联,原告向被告认购的房屋,已明确是在奢香大道中段,而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指向的位置是西大街农贸市场,两者无关联。该说明中并未涉及到被告公司,原告方认为该情况说明所指向的地下出现冲沟的事实非被告公司所开发的奢香大道中段的商品房,该说明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王旭东提交的第1份证据和第3份证据,被告鑫盛公司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王旭东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不具备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被告交纳的10万元认筹金是否属于定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纳的10万元虽注明是认筹金,但不具备认筹金的性质,首先原告在价格上没有享受优惠,商品房的价格是明确的,其次房号是明确了的,是2-3-15-1号房,不存在优先选房,因此不符合认筹金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的规定,原告王旭东向被告鑫盛公司交纳的10万元认筹金是为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而交纳的,因此应认定为定金。现被告鑫盛公司取消了涉案房屋2-3-15-1单元的建设,不能按约定与原告王旭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给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对原告王旭东请求判决被告鑫盛公司返还定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鑫盛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旭东人民币20万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王旭东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 150.00元,由被告贵州鑫盛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章 英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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