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培艳与姚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5
原告翟培艳(又名翟艳、翟燕),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明月,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成丽(曾用名姚丽),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居住地: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翟培艳与姚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姚成丽申请追加杨雪和王华敏为被告,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年黔方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裁定中止诉讼,后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黔方民初字第12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姚成丽的申请,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培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成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8月11日的庭审中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培艳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姚丽向原告借款10 000.00元,并答应很快还款;2013年4月7日被告姚丽又给借款人王华敏担保向原告借款30 000.00元,并愿意用本人的房屋财产作抵押,并答应很快还款。但被告不守承诺,并未还款,原告经常向被告催款,终无结果。现30 000.00元的借款人王华敏不知去向,所以担保人姚丽负还款全责,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 000.00元,并按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年利率的三倍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偿还为王华敏担保的借款本金30 000.00元,并按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年利率的三倍从2014年4月7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姚成丽在上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2014年11月1日,杨雪因需用钱,请我与她同去向翟艳借款,翟艳与杨雪当场商议同意借款10 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0%,即每月1 000.00元,杨雪按月支付翟艳1 000.00元利息,至还清该款时止。在打借条时翟艳因与我居住地不远,熟悉我的经济状况,故要求借条以我的名义出具,我因碍于两边都是朋友,加之是个法盲,所以为她们出具了该借款借条。被答辩人当场扣除1 000.00元利息后,实际给了杨雪9 000.00元,尔后杨雪按月送给翟艳1 000.00元,15次共计15 000.00,翟艳都作为高额利息收取。现被答辩人既以依法的形式诉讼到法院,故请法官裁决,已收取的15 000.00元中的9 000.00元作为返还给被答辩人在2014年11月1日借出的资金,其余6 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收缴国库。被答辩人的借贷行为属高利贷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王华敏与被答辩人翟艳同是做高利贷生意的人,王华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7日向被答辩人高利借款30 000.00元,借贷双方都要求我作担保人,我同样也是碍于朋友之情签了字。翟艳收取王华敏还款已大大的超过了借款本金,王华敏因非法融资犯罪被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并非下落不明。翟艳起诉我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其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翟培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012年11月1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 000.00元的事实。

2013年4月7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王华敏向原告借款30 000.00元,被告提供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翟培艳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姚成丽向原告翟培艳出具借条借款10 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翟艳现金壹万(10 000.00)正。”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3年4月7日,案外人王华敏向原告翟培艳出具借条借款30 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翟燕人民币叁万元整(¥30 000.00)。”姚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了字,并注明担保人用房屋财产抵押,但未办理抵押手续,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被告姚成丽和案外人王华敏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成丽向原告翟培艳出具借条借款10 000.00元,原告翟培艳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姚成丽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且其在上次的庭审中对该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 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姚成丽在答辩状中提到的2014年11月1日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对其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翟培艳要求被告姚成丽偿还其为王华敏担保的借款 30 0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王华敏向原告翟培艳出具的30 000.00的借条上,对姚成丽的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姚成丽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翟培艳要求担保人姚成丽偿还担保借款30 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姚成丽偿还担保借款后可以向借款人王华敏追偿。被告姚成丽辩称的翟艳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翟培艳要求被告按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年利率的三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在原告翟培艳提供的2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虽然原告翟培艳在庭审中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0%,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视为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原告翟培艳起诉的2笔借款的利息均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的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姚成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培艳借款10 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9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姚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培艳偿还其为王华敏担保的借款30 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9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姚成丽偿还该笔担保借款后可向借款人王华敏追偿。

原告翟培艳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姚成丽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 英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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