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唐仕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平,系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张绍刚,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李元蒙,系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并案被告)桐梓天王星松蓥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蓥煤业)诉被告(并案原告)张绍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并案被告)松蓥煤业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平、被告(并案原告)张绍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诉称:被告张绍刚是原告的工人,于2013年10月15日因工受伤,被评定为伤残七级,被告申请仲裁,裁决书以月工资7 000元计算,被告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9个月共计63 000元,经查,被告受伤前月工资为4 600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被告(并案原告)辩称:原告诉称中关于张绍刚4 600元的月工资不是事实,在仲裁时,用人单位认可月工资是7 000元;张绍刚对仲裁裁决也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4 666元、一次性伤残补偿金91 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 6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 603元、医疗费798.5元、护理费5 800元、交通费579元、精神赔偿金10 000元,共计268 799.5元。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的起诉辩称:被告张绍刚的工伤,松蓥煤业无异议,因用人单位已给张绍刚购买了社会保险,因此,有关损失应由社保基金支付;松蓥煤业要支付的就是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裁决书上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裁决,松蓥煤业无异议,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应重新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绍刚于2012年3月到原告松蓥煤业处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10月15日,被告在井下工作中受伤,被送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5天,由其家人护理,由松蓥煤业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张绍刚支付了798.5元医疗费、579元交通费。被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9月5日被评定为伤残七级。原告为被告进了工伤保险,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被告只认可一个月,在仲裁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认可被告月平均工资为7 000元。被告申请仲裁,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9日裁决:“一、申请人张绍刚于2014年10月27日解除与被申请人桐梓天王星松蓥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二、被申请人桐梓天王星松蓥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绍刚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 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 595.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 6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 603元、医疗费798.5元、护理费4 500元、交通费579元,共计196 429.71元,减去借款32 000元,被申请人桐梓天王星松蓥煤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申请人张绍刚164 429.71元。自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申请人桐梓天王星松蓥煤业有限公司终止与申请人张绍刚的工伤保险关系。四、驳回申请人张绍刚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收到裁决书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裁定撤销(2015)桐法民初字第151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庭审中,被告否认在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上签了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了包含工资单原件的账册12本,并申请文字鉴定,工资表载明被告受伤前的税后工资分别为:2012年12月1 622元和5 524.7元、2013年2月6 638元、3月385元、4月6 813.5元、5月3 491元、6月5 502.2元、7月1 117元、8月4 788.16元、9月7 984.6元、10月8 475.8元、11月2 932.44元,被告于2015年2月5日质证后,认可签名,主张没有必要鉴定。原告同时提交了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从社保部门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 596.10元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拨付单、被告申请由本院调取的仲裁卷宗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包含工资表的账册12本,实际只提交了11个月的工资,其中2013年11月的工资,与原告已经受伤而不能工作的事实不相符合,另外3月份工资不能反映正常的工资情况,因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按9个月计算为5 773元。被告张绍刚于2013年10月15日受伤,定残日是2014年9月5日,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应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1 578.67元;原告对被告治疗期间的护理费4 500元无异议,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护理费5 800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均同意纳入其诉讼请求,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 603元;原告已从社保部门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 596.10元,该款应支付给被告;被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由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该费用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应向社会保险部门依法主张,原告应给予配合;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可以扣回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32 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并案被告)桐梓天王星松蓥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张绍刚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7日解除;
二、原告(并案被告)桐梓天王星松蓥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并案原告)张绍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1 578.67元、护理费5 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 596.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 603元,以上共计151 577.77元,减去借款32 000元,原告(并案被告)桐梓天王星松蓥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并案原告)张绍刚人民币119 577.77元;
三、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桐梓天王星松蓥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并案原告)张绍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绍刚负担;并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桐梓天王星松蓥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 庆 均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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