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娄山宾馆七楼。
法定代表人袁亚,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唐正尤诉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正尤、被告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被告聘原告为公司经理,约定每月工资1 200元。2008年3月,被告经营不善,但没有支付原告工资,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2 400元、经济补偿金3 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不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3月份,长城公司是正常经营的,不欠原告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长城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登记设立,股东是刘毅荣、肖福明、张绍文,刘毅荣任董事长。2005年3月6日,被告吴德云以设备折价收购了原股东张绍文的股份,并于当年3月23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7年7月27日,桐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不再是刘毅荣,变更为袁亚,此时的股东为袁亚、刘毅荣、肖福明、吴德云、李克义、钟俊德、刘玉祥。长城公司一直未能建设投产,现无办公地点,无厂房,无公司账目等资料,但没有被注销,许多债权人向政府部门主张权利。
2006年8月12日,被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载明“本人因患病在哈尔滨辽(疗)养,不能再行使法人能力权限,经董事会研究决定,特委托我公司唐正尤先生或何龙先生全权处理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的引融资一切相关事务”,该委托书加盖了长城公司的印章和刘毅荣的章,2006年8月28日,长城公司下发文件,内容是委托书,载明“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新建60万吨干法旋窑水泥厂的引、融资工作等事宜,全权由我公司经理唐正尤同志办理,望有关部门接洽为盼”,该文件加盖了长城公司的印章。原告称后来找肖福明清算债务,二人吵起来,打了一架,弄得不欢而散,原告离开了公司。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向在监狱服刑的刘毅荣核实,刘毅荣称每月1 200元的工资,工作时间最多不超过半年;本院核实了肖福明,肖福明称拖欠了工资,只有一年时间,月工资是1 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刘毅荣、肖福明的核实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06年1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除了原告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又不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委托书,证明了原告于2006年8月12日起从事相关工作,对每月1 200元的工资,原告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被告从2006年8月12日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1 200元;刘毅荣和肖福明陈述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一样,这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因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8年3月,工作时间19个月零19天,被拖欠工资为23 560元;原告与被告的管理人员肖福明打了一架而离开了公司,被告没有主张原告的打架行为违反了公司的管理规定,因此,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6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唐正尤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4 160元;
二、驳回原告唐正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缓交)由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 庆 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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