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晓建,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缪进贵,系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自翔,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梁隆党,系戴自翔之亲戚。
被告石强,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青阳洪山综合开发区泉安南路58号华银广场三层。
法定代表人洪荣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系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大芬、何晓建诉被告戴自翔、石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晋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晓建及王大芬和何晓建的委托代理人缪进贵、被告戴自翔的委托代理人梁隆党、被告晋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强经本院送达后未提交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戴自翔驾驶闽D09K18号轿车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长征南路建设银行路口将原告王大芬之夫何启书撞伤,何启书在桐梓县医院住院医治25天后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戴自翔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启书无责任。闽D09K18号轿车在被告晋江保险公司处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0 432.79元、护理费5 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500元、营养费2 500元、丧葬费21 4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 257.18元、死亡赔偿金103 335.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 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自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闽D09K18号轿车在被告晋江保险公司处有各种保险,请求晋江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原告的有关损失。
被告石强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晋江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闽D09K18号轿车在晋江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500 000元的第三责任险,但何启书死亡的原因不全是本次交通事故,请求法院按比例确定理赔数额。
经审理查明:何启书生于1928年10月20日,是桐梓县建材公司退休职工,系原告王大芬之丈夫、原告何晓建之父亲。2014年10月1日,何启书独自前往长征南路建设银行取钱,于10时20分行至建设银行路口(地名:小转盘斑马线)步行横过人行横道时,被戴自翔持A1A2型驾驶证驾驶的闽D09K18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闽D09K18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石强所有,由被告戴自翔借用。交警队认定戴自翔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启书无责任。闽D09K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晋江保险公司处有交强险和500 000元的第三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何启书受伤后,被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于2014年10月25日因“双肺感染并呼吸衰竭;2、多器官功能衰竭;3、肺性脑病;4、低蛋白血症”而死亡。花去医疗费30 232.79元,救护车费用200元,被告戴自翔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双方称未履行。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死亡记录、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社区证明、保单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何启书因医治无效死亡,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0 232.79元、救护车费用200元,护理费1 969.73元(25天×28 758元/年÷36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750元,丧葬费21 366.5元(42 733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103 335.35元(5年×20 667.07元/年),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5 000元,并在交强险内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于法无据而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183 804.37元。
何启书受伤时已近86岁,能独自在街上行走,因本次交通事故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就一直未能出院,直至死亡。何启书的“死亡记录”上四个死亡原因未与交通事故直接联系,但对于年事已高的老年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而入院,恢复健康较困难,从而促进了多个器官的过早衰竭,因此,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致何启书死亡的因素是80%,何启书自身身体原因占20%,故被告晋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20 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27 043.49(183 804.37元×80%-120 00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大芬、何晓建共计人民币147 043.49元;
二、驳回原告王大芬、何晓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戴自翔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预交上诉费1 45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 庆 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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