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子贵与被告张千友、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5
原告宋子贵,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张千友,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张强,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宋子贵与被告张千友、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子贵,被告张千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子贵诉称: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原告给二被告运输沙石,并口头约定,原告以每方沙石100元的价格,运输沙石供二被告修建房屋。期间,原告给二被告运输沙石86方,价款8 600.00元和转运水泥一车运费30.00元,共计8 630.00元。待二被告的工程完工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上述所欠款项,但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向原告支付。在原告的追要下,二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写下欠条一张,并对原告许诺近期内尽量支付欠款,但经原告多次追要仍然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的沙石、水泥款8 6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千友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欠条上的字是我和我儿子张强签的,我欠原告的货款8 630.00元,我同意还,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至少要在2015年12月才能还清。

被告张强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千友、张强系父子。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原告宋子贵为二被告运输沙石修建房屋,每方100.00元,共86方,加上转运水泥的运费30元,共计8 630.00元。原、被告约定待被告的工程完工后,就支付上述款项。后二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在原告宋子贵的追要下,二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就该笔款项写下欠条。后因二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宋子贵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子贵提供的欠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宋子贵为被告张千友、张强运输沙石修建房屋,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张千友、张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宋子贵货款8 630.00元,原告宋子贵请求判令被告张千友、张强支付所欠沙石款8 630.0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千友、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子贵支付欠款8 63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宋子贵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千友、张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章 英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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