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运平与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肖福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45
原告刘运平,贵州省人。

委托代理人徐逸序,系桐梓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娄山宾馆七楼。

法定代表人袁亚,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系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福明,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原告刘运平诉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肖福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逸序、被告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被告肖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长城公司的工程项目由原告之夫令狐世强投资承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向原告之夫令狐世强借款和帮被告垫支费用共计148 452元,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长城公司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福明辩称,3 000元借款已经还了,其他的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长城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登记设立,于2003年9月10日领取当日签发的营业执照,刘毅荣任董事长;2005年3月6日,吴德云以设备折价收购了原股东张绍文的股份,并于当年3月23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7年7月19日,包括刘毅荣、袁亚在内的六名股东签订了新的公司章程,2007年7月27日,桐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了营业执照,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亚。长城公司一直未能建设投产,至今无办公地点,无厂房,无公司账目等资料,但没有被注销,许多债权人请求县政府解决。

令狐世强已亡故,在(2015)桐法民初字第2059号案件中,令狐世强家人认可令狐世强在临终前,委托原告代为追收债权,偿还债务。原告提交2003年8月5日由肖福明书写的借条,载明:借令狐世强人民币3 000元,该款付给周廷杰损失费;自书清单,共计145 452元,清单没有注明日期,清单上有多人笔迹。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向刘毅荣核实,刘毅荣认可肖福明书写的借条。庭审中,原告将金额从14 680元变更为148 4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清单,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2015)桐法民初字第343号案件中工商登记档案和对刘毅荣的核实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肖福明向令狐世强借款用于支付他人的损失,结合长城公司刚成立和李克义签字的事实,本院认定该借款是公司借款,肖福明主张已经偿还,但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长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3 000元。原告提交清单,证明被告欠其款项145 452元,因该清单没有被告任何人的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下,本院对该清单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运平人民币3 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634.5元(缓交)由原告刘运平负担1 600元,由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负担34.5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 庆 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