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书均与被告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5
原告罗书均,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代阳,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雄。

被告宋进,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居住地: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罗书均与被告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书均委托代理人袁代阳、周雄和被告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在浙江打工认识,被告因为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43 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时被告承诺会尽快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4年3月27日归还 2 500.00元,剩余借款40 7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 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的43 200.00元,其中有25 000.00元是我向原告借的,另外的部分是原告买设备在我的工厂里作为投资款。除了原告说的我已经还了2 500.00元外,我在2014年9月还了原告2 000.00元,2015年1月还了原告3 000.00元。我当时在余姚做生意,原告买设备放在我的厂里加工产品,后来由于余姚发大水把厂毁了,我就给原告说我承担这一部分损失。由于后来我的经济情况不好,就一直没有还原告的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 200.00元,2014年3月27日归还了2 500元,尚欠40 7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借条和已还2 500.00的事实无异议,但称还还了2 000.00元和3 000.00的两笔。

被告宋进未提交证据。

原告罗书均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书均与被告宋进于2012年在浙江打工认识,被告宋进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罗书均借款 25 000.00元。后原告罗书均购买了18 200.00元的设备和被告宋进合伙做生意,后生意失败,被告罗书均向原告宋进承诺承担这一部分设备款的损失,加上之前的借款共计43 200.00元,并就该款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罗书均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从2012年至2013年向罗书均借款人民币43 200.00元,大写肆万叁仟贰佰元正。”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宋进向罗书均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3月27日归还原告罗书均2 500.00元、2014年9月归还2 000.00元、2015年1月归还3 000.00元,尚欠35 7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罗书均购买设备与被告宋进合伙做生意,生意失败后被告罗书均承诺承担原告购买设备投资的损失,并将其转为借款,连同之前向原告罗书均所借的25 000.00元一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这一行为是双方对权利义务关系的自愿调整,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且有被告罗书均书写的《借条》为凭,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罗书均是债权人,被告宋进是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罗书均要求被告宋进偿还35 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宋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书均人民币35 70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罗书均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罗书均负担54.00元,被告宋进负担3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章 英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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