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运平与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丁隆宾、何恩龙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45
原告刘运平,贵州省人。

委托代理人徐逸序,系桐梓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娄山宾馆七楼。

法定代表人袁亚,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系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隆宾,贵州省人。

第三人何恩龙,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原告刘运平诉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和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逸序、被告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丁隆宾、何恩龙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长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贵州省遵义县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分公司承建,工程项目实际是原告之夫令狐世强投资,在施工过程中,令狐世强垫支了151 063.20元办公费、交纳保证金340 000元、工程款469 861.78元,至今分文未得,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上述三笔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工程是否交付,是否结算,原告没有证据提交;第三人丁隆宾的6.3万元现金应向令狐世强主张。

第三人丁隆宾述称,令狐世强在我手里拿了6万多元,我要求原告退还。

第三人何恩龙述称,本案的工程是我做的,我请求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长城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登记设立,于2003年9月10日领取当日签发的营业执照,刘毅荣任董事长;2005年3月6日,吴德云以设备折价收购了原股东张绍文的股份,并于当年3月23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7年7月19日,包括刘毅荣、袁亚在内的六名股东签订了新的公司章程,2007年7月27日,桐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了营业执照,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亚。长城公司一直未能建设投产,至今无办公地点,无厂房,无公司账目等资料,但没有被注销,许多债权人请求县政府解决。

原告持有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遵义腾飞分公司的证明,原告代替已亡故的令狐世强主张权利,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08年4月29日交款单位为李克义的100元收据;2、2003年8月5日无交款单位的购买电话机收据272元;3、2005年4月6日交款单位为令狐世强的支付王继英的收据及领条各一张,金额是14 000元;4、2005年3月17日由刘毅荣签字盖公司印章的对王继英还款7 000元承诺一份;5、2004年8月12日长城公司3 291元修理费收据及相关附件;6、2003年交款10 000元收款收据一张;7、2007年4月28日长城公司欠贵州全能建安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240 000元的欠条一张;8、被告要求遵义县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分公司一项目部在10日内交50万元保证金的工程认可书;9、有肖某某签字的50万元信誉金收据;10、有令狐世强和何恩龙(何东流)签字的工程结算书,报送工程造价为469 816.78元;11、长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遵义县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分公司一项目部于2003年12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对当时经营长城公司的刘毅荣核实,刘毅荣称本案的工程涉及何龙,可能重复起诉。肖某某到庭作证,称本案工程涉及何龙和何恩龙,对50万元信誉金收据的签字予以否认,原告不申请笔迹鉴定。本案待何龙起诉后,本案的全部当事人及令狐世强之子胡云明均参加了何龙为原告的(2015)桐法民初字第2059号案件的诉讼,该案中何龙提交了令狐世强于2006年4月30日出具给何龙的委托书,载明“令狐世强将长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469816.78元及其他所欠款项共计71.51万元(柒拾壹万零伍仟壹佰元)全额转与何龙直接向公司支取以偿还欠何龙债务。其中之20万元以7%的月利率从2006.3.22起计息,其中34万元以银行贷款利率从何龙贷款之日起支付计息,直到全部结清之日起算。”该委托书加盖了长城公司印章,刘毅荣当天签批两个意见,其中之一为“同意将令狐世强的的账转至何龙的账上(注:此处有划线)处理。若令狐世强与公司的账务不能冲抵上述款项,则不足部分应补足交给公司,若有超出部分则由公司补给令狐世强。”另一意见为“又及:上述款项由长城公司全额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收条、证明,第三人丁隆宾提交的委托书、调解书、清单,证人肖某某的到庭证言,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调取(2015)桐法民初字第343号案件中工商登记档案和对刘毅荣的核实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运平与令狐世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令狐世强已亡故,临终前委托刘运平追收债权并偿还债务,因此,本院认定刘运平有权代替令狐世强主张权利。遵义县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分公司一项目部于2003年12月8日与长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证据显示遵义县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分公司一项目部具有法人资格,且被告长城公司已认可了令狐世强于2006年4月30日出具给何龙的委托书,本院认定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关于工程款469 816.78元,令狐世强已在委托书中作出处理,原告刘运平重复起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的信誉金收据,因肖某某不认可,原告又不鉴定,故原告支付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款人为李克义的100元票据和贵州全能建安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240 000元欠条复印件,因原告未得该债权人的授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且贵州全能建安实业有限公司已另案起诉。令狐世强与被告长城公司之间的账务本应按刘毅荣的签批意见进行结算,原告在(2015)桐法民初字第2059号案件庭审中称,关于结算的签批没有意义,半小时后要求被告作了第二次签批意见,因此,本院认定该签批意见实质是对此前长城公司所欠令狐世强的其他款项已作出了结,故原告所提交的此前的债权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运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 704元(缓交)由原告刘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庆 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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