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娄山宾馆七楼。
法定代表人袁亚,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吴德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
原告龙凤梅诉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吴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凤梅、被告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亚、被告吴德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原告出借给被告吴德云500 000元用于购买重庆水泥厂的设备,经原告催收,截止于2006年6月21日,被告吴德云尚欠原告借款250 000元,并由被告吴德云书写借条,由长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毅荣代表长城公司出具承诺,担保最迟不超过2006年9月25日偿还该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250 000元;并从2006年9月25日起计算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借款真实性只要被告吴德云认可,长城公司就认可,但利率计算太高。
被告吴德云辩称:原告将500 000元现金支付到出卖水泥厂设备的普集公司账上,2004年还了150 000元,尚欠350 000元,原告向我催要借款,我还不起,我承认还250 000元,由袁亚还100 000元。原告起诉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长城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登记设立,刘毅荣任董事长,2005年3月6日,被告吴德云以设备折价收购了原股东张绍文的股份,并于当年3月23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7年7月27日,桐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亚。长城公司一直未能建设投产,至今无办公地点,无厂房,无公司账目等资料,但没有注销。
原告龙凤梅向吴德云出借了资金,尚欠350 000元未能收回,被告吴德云个人于2006年6月21日写给了原告250 000元的借条(袁亚于2008年5月1日写给了原告100 000元的借条,原告与袁亚的债务关系另案(2015)桐法民初字第344号处理),注明该款用于购置重庆水泥厂设备,刘毅荣于2006年8月10日作为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单位处签名,注明欠款人是吴德云,“由公司担保偿还”,承诺最迟不得延期至2006年9月25日偿还,到期未还愿承担违约责任,并称公司偿还借款后,在吴德云股本中扣减。原告在长城公司承诺期限届满后,未得偿还借款,庭审中称没有钱交诉讼费,一直没有起诉。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250 000元;并从2006年9月25日起计算同期贷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向长城公司的股东刘毅荣和肖福明进行了核实,二人均不认可该借款为公司债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利息调整为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均认为过高,被告吴德云要求按1-2倍计算。吴德云主张该笔借款应由长城公司偿还,被告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亚认可看到了设备,承认由公司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本院调取的公司登记档案、刘毅荣的笔录、肖福明的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出借资金,吴德云用于购买水泥厂设备,本院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结合被告吴德云出具的借条和长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本院认定本案的债务人是被告吴德云,长城公司是担保人。担保人的“由公司担保偿还”承诺,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长城公司是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原告龙凤梅没有提交关于其从2006年9月26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长城公司主张履行保证义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长城公司的保证义务依法予以免除。被告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亚自认承担偿还责任,因该自认有损其他股东的利益,且袁亚也是本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344号案件的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自认不予支持。被告吴德云出具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起诉时只主张了1倍利息,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吴德云在庭审中,认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9月26日起计算到2015年1月22日,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2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止;被告吴德云主张所购设备用于被告长城公司,应由长城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吴德云从张绍文处购买股份,如何以设备入股,如何折价,如何抵扣,如何结算,这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问题,与吴德云作为债务人应偿还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月内偿还原告龙凤梅借款人民币250 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6年9月26日起按本金250 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本金250 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龙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 050元(缓交),减半收取2 525元由被告吴德云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预交上诉费5 05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 庆 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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