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方县联社)与被告罗发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5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方县奢香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彭锟,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绵芳。

被告罗发俊,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方县联社)与被告罗发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县联社委托代理人徐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发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我社借款3万元,定于2012年11月1日到期归还本息,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2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为保障国家信贷资金安全,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罗发俊立即归还我社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利率8.75‰支付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125‰支付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

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口簿、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

借款合同、催收贷款通知书4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及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被告罗发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方县联社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罗发俊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约定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被告罗发俊于当日在原告大方县联社提供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上注明借款利率为8.75‰,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3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罗发俊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1年9月21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大方县联社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2013年8月30日、2014年7月24日、2015年4月7日向被告罗发俊发放催收贷款通知书催收贷款,但被告罗发俊仍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大方县联社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发俊向大方县联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3万元,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8.75‰支付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125 ‰支付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发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发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按月利率8.75‰支付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125‰支付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00元,由被告罗发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章 英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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