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正东,系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令狐荣峰,系原告令狐世槐之子。
被告杨国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第三人桐梓县九坝镇天池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昌建,系该村负责人。
第三人九坝镇天池村转山村民组。
负责人冯由双,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徐逸序,系桐梓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九坝镇天池村堰村村民组。
负责人周吉钊,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徐逸序,系桐梓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令狐世槐诉被告杨国槐、第三人桐梓县九坝镇天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池村委会)、九坝镇天池村转山村民组(以下简称转山村民组)、九坝镇天池村堰村村民组(以下简称堰村村民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令狐世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东、令狐荣峰、被告杨国槐、第三人天池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梁昌建、转山村民组的负责人冯由双和堰村村民组的负责人周吉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逸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3月17日,被告杨国槐与第三人九坝镇天池村铁窝村民组签订《承包荒山造林合同》和《承包荒山协议书》,约定由杨国槐承包杂大田、大庆湾、五皮岗处荒山,承包期限50年,同日,被告杨国槐又与第三人九坝镇天池村堰村村民组签订《承包荒山协议书》,约定由杨国槐承包杂水田、下观上处荒山,承包期50年。1987年6月19日,原被告经九坝镇(原栗子乡)人民政府、天池村村民委员会、两个村民组同意后签订了《荒山转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上述荒山转包给原告。27年来,无任何人提出异议。近年来,部分村民对原告的经营管理进行阻挠、刁难和排挤,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1987年6月19日签订的《转包荒山协议书》有效。
被告辩称,承包荒山的合同是事实,距今已经30多年了,我承包后因两年内没有造林,经政府同意,就将荒山转让给原告,原告怎样经营我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天池村委会述称,原告与铁窝、堰村村民组所签订的并非林地流转,更非林地承包,只是造林合同;杨国槐所签订的合同交一份给农行,原因是要在三年内完成绿化,并可取得农行贷款,不是要取得荒山的经营权;该合同未体现出合同应有的的精神和结果,至今荒山仍是荒山;原告长期未履行合同,应认定合同失效;原告的表现,未取得群众认可,未按规定续签,故合同失效。
第三人转山村民组和堰村村民组述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008年进行林权改革,原告没有取得林权;该合同不具法律效力,因从1983年政企分离后,公社变成乡镇人民政府,大队变成村委会,但合同上仍盖着公社的公章;根据合同约定,杨国槐必须在3年内造林,但被告在2年内没有造林覆盖,转包给原告后,原告也没有造林,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林改时,原告没有向政府续签合同,该合同应当终止;林权证已经发放,原告没有资格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令狐世槐原居住在燎原乡水井村,水井村后来撤并在娄山关镇,现原告居住在娄山关镇水井村。原栗子人民公社下辖于原元田区,后来栗子人民公社改为桐梓县栗子乡人民政府,撤区并乡时,撤销了元田区,栗子乡经合并后现命名为九坝镇人民政府;天池大队已改称天池村委会,现由村支书梁昌建主持村委会工作;铁窝村民组经合并后,现在改称转山村民组,组长是冯由双,诉讼中经村民推选,堰村村民组经合并后,现仍称堰村村民组,组长是周吉钊,诉讼中经村民推选。
1985年3月17日,原栗子乡天池村新田沟村民小组社员杨国槐作为乙方,与铁窝、堰村为甲方在《承包荒山造林合同》的格式合同上签了字,该合同有铁窝、堰村两个生产队和天池大队盖的公章,并由栗子乡人民政府和元田区林业站分别盖了公章,约定甲方将杂水田和大庆湾的荒山2 500亩(四至界址处又写明2 800亩)承包给乙方造林,乙方在三年内完成栽植任务,否则乙方按每亩5元向甲方交空荒费,造林后十年内间伐收入归乙方,十年后的收益甲乙双方按一九分成,五十年不变,允许乙方享有林木培育和分成的继承权,在承包合同义务的前提下,还可以折价转让给别人,乡人民政府签批意见为“山权、地权仍属甲方所有,但幼苗成才后,双方必须按合同执行。1985年3月17日,铁窝和堰村两个村民组分别由群众签字,签订手写的承包荒山协议书,内容与格式合同不冲突,合同期限约定为1985年至2035年。
1987年元月19日,原告令狐世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杨国槐签订了《转包荒山协议书》,约定天池村铁窝、堰村两组与杨国槐于1985年3月17日签订的合同转由令狐世槐履行,原铁窝生产队和堰村生产队盖了公章,组长冯树钊和周永光盖上私章,该协议经天池村于1987年1月20日签批同意,桐梓县栗子乡人民政府于1987年2月17日签批同意。原告请护林员王才茂看管山林,至今原铁窝和堰村两村民组的群众没有获得分成。2008年进行林权改革,原告多次申请给予确权,但没有获准,原铁窝、堰村村民获得了林权证。原告在管理所承包的林地时,第三人的村民有阻止行为,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令狐世槐与被告杨国槐于1987年元月19日签订的《转包荒山协议书》有效,各方均将手写“元”误认为是“六”。第三人提交的判决书,证明该案一审判决承包协议有效,二审改判解除了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承包荒山协议书》、《转包荒山协议书》、申请,第三人提交的林权证、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985年3月17日,根据中央文件精神,原铁窝组、堰村组将荒山承包给新田沟村民组的被告杨国槐植树造林,期限50年,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承包协议经村民签字确认,分别由组长冯树钊、周永光签字盖章。同时将协议上报给村委会、林业站、乡人民政府,各部门均认可。各方当事人对该协议无异议,本院认定原铁窝组、堰村组与杨国槐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及两份《承包荒山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杨国槐于1987年元月19日与原告签订《转包荒山协议书》,将《承包荒山造林合同》及两份《承包荒山协议书》的权利义务无偿转让给原告令狐世槐,该协议书经两组长盖私章及生产队盖公章、生产大队盖公章、栗子乡人民政府盖公章,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书有效,第三人提出以下抗辩原告观点的主张:原告没有林权证,原告不具备承包的主体资格;原合同是植树造林的合同,不是林地承包合同,原告未植树造林,原告不应享有权利;承包协议未经全体群众认可,且印章是错的,转包协议就不应有效力;原告未履行植树造林义务,协议书超越2008年的林改时间,因此协议书应失效,应终止协议书,且类似情况已有生效判决书证明被解除。本院认定原告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林权证的颁发对象,必须具有村民资格,原告不是天池村人,经原告申请,有关部门均没有向原告发放林权证,村民个人不享有林地所有权,其所享有的使用权可依法流转,原铁窝、堰村村民组已将荒山承包给外村民组的杨国槐,在此基础上,又转包给了原告,经有关部门同意,原告应依据协议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故原告具备主体资格。第三人主张印章有瑕疵和未经群众同意而主张协议书无效,从案件审理查明,该印章及签名均不是原告捏造的,前后协议的印章是一致的,第三人不能以印章确认承包及转包行为后,又以印章有瑕疵为由主张协议书无效;第一次承包时,村民们是知道的,并签字盖章,大家明知承包期是五十年,第二次转包仍在此期限内,并经有关部门同意,故以此主张协议书无效于法无据;第三人主张协议书失效、终止及二审判决确认解除协议,前提是协议有效,因此,第三人的主张恰好间接承认协议书有效;第三人主张原告未认真履行协议,该主张不能否认协议书的效力,只能作为追究违约责任的主张。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转包荒山协议书》,没有违反当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也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令狐世槐与被告杨国槐于1987年元月19日签订的《转包荒山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杨国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庆 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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