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煜,毕节市双山新区双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贵州鑫盛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黄宗均,贵州鑫盛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原告刘显涛与被告贵州鑫盛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显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显涛诉称:2012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西侧的“鑫盛黔城”·盛景国际广场第3号楼2单元20层3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套内面积为105.3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 946.77元,总价款为310 354.00元,原告通过首付和公积金贷款将购房款支付给了被告。合同约定2013年10月30日交房,如逾期则每日支付购房总价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未按时交房,直至2014年4月11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交房达160天。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第十三条第1(2)条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该栋商品房的构造图纸以及关于外墙装饰、设备标准的相关约定,原告所购单元的电梯为两台,品牌为“通力牌”,电梯速度为2.5米/秒,外墙装饰约定为瓷砖,但被告不经买受人同意,擅自将外墙装饰降低成本更改为涂料装饰,除此之外更为恶劣的是,将涉及广大业主正常出行和生产生活以及安全保障要求严格的特种设备“电梯”两台的安装标准降成一台,且使用的是其它品牌的劣质电梯,该电梯不但速度慢,而且经常发生故障,导致原告及广大业主的入住、装修及正常出行遭受极大影响,且被告偷工减料、降低成本的行为严重违约和损害了原告及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以及合同中原、被告的相关约定和规定,已明显违约,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天数160×248.2832/天)39 725.312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约定
房屋交付的时间是2013年10月30日,被告实际交房的时间是2014年4月11日,逾期交房时间达160天,按照双方约定的房屋总价款是310 354.00元,原告已实际交付款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还约定外墙贴瓷砖,但实际上外墙是涂料,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合同约定该栋单元房屋的电梯安装两台,品牌是通力牌电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电梯,而是安装劣质电梯,且速度达不到合同约定。
2、首付款收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维修基金收据、水电
费开户收据、印花税收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2张、评估费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自行支付及向银行贷款支付房款给被告的事实及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其他税费和规费。
3、收据5张,证明被告实际交房的时间是2014年4月11
日,交房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纳相应的费用,证明原告从交房之日即2014年4月11日才开始进场装修。
4、照片2张,证明现在实际运行的电梯只有一台,且与合
同约定的电梯台数和品牌不一致。
被告鑫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原告刘显涛和被告鑫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鑫盛公司将其开发的“鑫盛黔城”·盛景国际广场3-2-20-3号楼出售给原告刘显涛,该房套内建筑面积为105.32平方米,单价为2 946.77元,共计310 354.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前。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三十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后被告鑫盛公司在修建过程中将外墙瓷砖改为涂料,将通力牌电梯改为博林特牌电梯,且违反合同约定只安装了一台。被告鑫盛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交房,原告刘显涛以其延期交房构成违约,且所交房屋的外墙装饰和使用的电梯与图纸和合同不符,诉来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天数160×248.2832/天)39 725.312元;2、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限期按外墙贴瓷砖的标准装修外墙;3、判决被告按施工图纸的规定及设备使用的约定标准立即安装2台品牌为通力牌、速度为2.5米/秒的电梯供原告和全体业主使用;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结束后,原告刘显涛自愿撤回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刘显涛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鑫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鑫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即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止,共计164天,故原告刘显涛要求按160天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盛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10 354.00×0.0008×160天=39 725.31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鑫盛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9 725.312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刘显涛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97.00元,由被告贵州鑫盛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章 英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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