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狐昌磊与娄祯奇、陈红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45
原告令狐昌磊,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娄祯奇,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陈红梅,系娄祯奇之妻。

原告令狐昌磊诉被告娄祯奇、陈红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令狐昌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娄祯奇召集原告合伙参与挂靠福建莆田中旅公司的闽BY2967、闽BY2987、闽BY5156、闽BY50894客运车辆的经营,因经营不善,被告将四台车转卖给他人,未支付原告关于合伙的投资款,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给原告3万元欠条,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0 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娄祯奇与被告陈红梅是夫妻关系。被告娄祯奇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了《汽车合股经营协议》,被告娄祯奇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给原告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令狐昌磊现金叁万元整(¥30 000.00)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原告陈述该欠条系被告娄祯奇出卖了合股经营的闽BY2967、闽BY2987、闽BY5156、闽BY50894客运车辆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出资款而出具的。本院于2015年7月2日15时51分在陈红梅所在的娄氏客栈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陈红梅以该债务与其没有关系、无法提供娄祯奇电话为由拒不签字,本院采取留置送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汽车合股经营协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娄祯奇欠原告现金30 000元,提交了娄祯奇出具的欠条,并提交了《汽车合股经营协议》证明欠款的原因,经法庭询问,原告详细陈述了欠款的经过,被告陈红梅拒不到庭,也不积极通知娄祯奇到庭应诉,这是被告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认定;因被告陈红梅未到庭证明其夫妻有债权债务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娄祯奇未在其约定的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欠款,故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祯奇、陈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令狐昌磊欠款30 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以30 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偿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娄祯奇、陈红梅共同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 庆 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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