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尔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5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方县奢香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彭锟,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绵芳。

被告陈尔清,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方县联社)与被告陈尔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县联社委托代理人徐绵芳,被告陈尔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向我社借款50 000.00元,定于2010年7月1日到期归还本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为保障国家信贷资金安全,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陈尔清立即归还我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835‰从2011年8月3日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扣除2011年8月2日之后已支付的利息 2 226.29元)。

被告辩称:5万元的贷款我没有得到,我还的利息是还我舅子帮我贷的那一笔款,我不同意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

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催收贷款通知书4

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陈尔清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称字是其签的,但没有得这笔钱用,存折也不在他手里。

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又认可上面的名字为其所签 ,经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方县联社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陈尔清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从2009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止,由乙方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内向甲方提供贷款,贷款可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约定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被告于当日在原告大方县联社提供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上注明借款利率为7.89‰,借款金额为50 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9年7月16日,到期日为2010年7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尔清结清了2011年8月2日之前的利息,2011年8月2日之后偿还了利息2226.29元,后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大方县联社分别于2010年11月3日、2012年12月6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4月8日向被告陈尔清发放催收贷款通知书催收贷款,但被告陈尔清仍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大方县联社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尔清向大方县联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50 000.00元,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0 000.00元和按月利率11.835‰支付从2011年8月3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2011年8月2日之后已支付的利息2226.2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尔清辩称其没有得贷款用和存折不在其手里的抗辩意见,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抗辩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尔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 000.00元,并按月利率11.835‰支付从2011年8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但应扣除被告陈尔清已支付的利息2226.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00元,由被告陈尔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章 英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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