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修全,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熊家国。
委托代理人周宗林。
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娄山宾馆七楼。
法定代表人袁亚,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系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全能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诉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修全、委托代理人熊家国和周宗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8日,被告以发包工程为名,收取原告工程款50万元,但被告未发包任何工程,故退还保证金26万元,尚欠保证金24万元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4万元、按企业贷款年息5.6%的3倍支付利息325 92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审核表是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欠条的公章没有编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资质和合同没有异议。欠条有可能是胁迫之下所写,因印章不合法,被告不认可欠款事实;如果欠条是真实的,被告认为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长城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登记设立,于2003年9月10日领取当日签发的营业执照,刘毅荣任董事长;2005年3月6日,吴德云以设备折价收购了原股东张绍文的股份,并于当年3月23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7年7月19日,包括刘毅荣、袁亚在内的六名股东签订了新的公司章程,2007年7月27日,桐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了营业执照,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亚。长城公司一直未能建设投产,至今无办公地点,无厂房,无公司账目等资料,但没有被注销,许多债权人请求县政府解决。
原告是建筑企业法人,其营业执照注明经营范围“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贰级”。200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由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毅荣签名,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矿山车间的配套建设工程”,工程竣工时间为2004年11月30日,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请当地仲裁委员会调解,并约定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4月28日,刘毅荣出具欠条给原告,注明欠原告“工程合同保证金贰拾肆万元”,加盖的公章非被告注册的公章。2013年4月,刘毅荣再次在债务清算审核表上注明“同意赔付贰拾肆万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4万元、按企业贷款年息5.6%的3倍支付利息309 340.8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向刘毅荣和肖福明核实,刘毅荣主张已还清保证金500 000元,认可欠条和审核表均由其签名;肖福明认可240 000元,主张已还了保证金500 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325 9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审核表、欠条、资质证、合同,本院对刘毅荣和肖福明的核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长城公司于2004年签订的合同,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收取了原告保证金500 000元,但被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被告退还保证金,本院认定原被告协议终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刘毅荣书写给原告欠条,注明欠款性质是“工程合同保证金”,而刘毅荣和肖福明均主张还清了保证金,但没有证据证明,尽管欠条的公章与被告注册公章不一致,本院结合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保证金的事实,认定被告尚欠原告保证金240 000元。原告提交2013年4月的审核表能证明被告应支付款项为240 000元,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因没有关于保证金利息的约定,本院认定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正常经营,结合原告于2013年仍在追偿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贵州全能建安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40 000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以240 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全能建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 646.5元由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 庆 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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