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纯文,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代阳,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雄。
被告韩明发,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尚启琴,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与被告韩明发、尚启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代阳、周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明发、尚启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金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6月4日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息20‰计算。2013年12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照《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二被告于2014年4月4日以后就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4年4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的50%支付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本金违约金,按月利率的50%支付从2014年4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并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1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用以二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
关系。
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2013年6月
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日的事实。
收据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3
日前利息的事实。
《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2002]358号、《贵州
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方发改经89号、《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2015)业民代字第009号、发票4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的事实。
被告韩明发、尚启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韩明发、尚启琴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20‰,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承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在期满前经贷款人同意可以申请展期。违约责任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发生后,被告韩明发、尚启琴支付利息至2014 年4月3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及返还本金。原告汇金公司为催讨贷款,与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律师代理服务合同,本案中,汇金公司支付了律师费21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明发、尚启琴向汇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汇金公司要求韩明发、尚启琴返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汇金公司要求被告韩明发、尚启琴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及按月利率的50%支付本金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和逾期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支付罚息和复息,没有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因此,汇金公司要求支付逾期还款本金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汇金公司请求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4.85%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因此,汇金公司主张的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按年利率4.85%×4=19.4%计算支付,折算为月利率为按月利率16.16‰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关于原告汇金公司要求被告韩明发、尚启琴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借款合同》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已经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且汇金公司请求的数额没有超过贵州省物价局确定的标准,因此,对汇金公司要求韩明发、尚启琴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明发、尚启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明发、尚启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月利率16.16‰支付从2014年4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韩明发、尚启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2 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687.50元,由被告韩明发、尚启琴负担1 302.50元,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胡桂海
审判员 杨昌齐
审判员 章 英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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