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狐世槐与九坝镇天池村转山村民组、第三人桐梓县九坝镇天池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45
原告令狐世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黄正东,系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令狐荣峰,系原告令狐世槐之子。

被告九坝镇天池村转山村民组。

负责人冯由双,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徐逸序,系桐梓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桐梓县九坝镇天池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昌建,系该村负责人。

原告令狐世槐诉被告九坝镇天池村转山村民组(以下简称转山村民组)、第三人桐梓县九坝镇天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池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令狐世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东、令狐荣峰、被告转山村民组的负责人冯由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逸序第三人天池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梁昌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九坝镇天池村进屋基村民组签订《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大箐湾”处荒山进行植树造林,承包期限50年,随着近年来,国家对植树造林的扶持力度增大,部分村民阻挠排挤原告的管理行为,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1989年3月10日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有效。

被告辩称,被告于1989年没有与原告签订合法的合同,因该合同不是承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合法性;至签订合同之日起,合同双方都没有按合同履行;该合同实际是侵权合同,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池村委会述称,合同上的公章是过期的公章;合同边界有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经营恶化,另一方可以终止履行合同,该片林地至今仍是荒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可能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令狐世槐原居住在燎原乡水井村,水井村后来撤并入娄山关镇,现原告居住在娄山关镇水井村。原栗子人民公社下辖于原元田区,后来栗子人民公社改为桐梓县栗子乡人民政府,撤区并乡时,撤销了元田区,栗子乡经合并后现命名为九坝镇人民政府;天池大队已改称天池村委会,现由村支书梁昌建主持村委会工作;原进屋基村民组经合并后,现在改称转山村民组,组长是冯由双,诉讼中经村民推选。

1989年3月10日,原进屋基村民组作为甲方,与乙方令狐世槐在《承包荒山造林合同》的格式合同上签了字,该合同印有原进屋基村民组公章和覃祚炎、王兴华的签名,并盖有覃祚炎的私章,天池村民委员会盖上印章,签批意见为“同意该组意见,报乡政府审批”,桐梓县栗子乡人民政府盖上印章,签批意见为“同意村委意见”。此时进屋基村民组未将荒山承包到每一户,面积及四至界线均凭目测确定。合同约定甲方将大箐湾的荒山300亩承包给乙方造林,乙方在三年内完成栽植任务,否则乙方按每亩5元向甲方交空荒费,造林后十年内间伐收入归乙方,十年后的收益甲乙双方按二八分成,五十年不变,允许乙方享有林木培育和分成的继承权。此后,村民知道荒山对外承包。原告承包期间,原告请护林员王才茂看管山林,多次发生他人不慎引火烧山的情形,至今村民们没有获得分成。2008年进行林权改革,原告多次申请给予确权,但没有获准,原进屋基村民获得了林权证。原告在管理所承包的林地时,第三人的村民有阻止行为,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令狐世槐与被告转山村民组(原进屋基村民组)于1989年3月10日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申请,第三人提交的林权证、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989年3月10日,根据中央文件精神,原进屋基村民组将荒山承包给原告令狐世槐,该协议书经组长签字并盖私章、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后,又经桐梓县栗子乡人民政府盖公章同意,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书有效,第三人提出以下抗辩原告观点的主张:原告没有林权证,原告不具承包的主体资格;原合同是植树造林的合同,不是林地承包合同,原告未植树造林,原告不应享有权利;承包协议未经村民同意,仅有组长签名,且印章是错的,转包协议就不应有效力;原告未履行植树造林义务,协议书超越2008年的林改时间,因此协议书应失效,应终止协议书。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不支持被告的主张。林权证的颁发对象,必须具有村民资格,原告不是天池村人,经原告申请,有关部门均没有向原告发放林权证,村民个人不享有林地所有权,相邻村组的荒山均按同一模式承包给他人,其他合同的收益是一九分成,本合同是二八分成,合同经有关部门同意,原告应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院认定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印章有瑕疵和未经村民同意而主张协议书无效,从案件审理查明,该印章及签名均不是原告捏造的,承包事实客观存在,组长及村委会成员发生了变动,作为诉讼主体的被告及第三人不能以印章确认承包及转包行为后,又以印章有瑕疵为由主张协议书无效;现在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未经村民同意签订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但现在的法律不能规范1989年的行为,1989年所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当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合同失效、终止合同、解除合同,前提是合同有效,因此,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恰好间接承认合同有效;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未认真履行合同,该主张不能否认合同的效力,只能作为追究违约责任的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令狐世槐与被告九坝镇天池村转山村民组(原进屋基村民组)于1989年3月10日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九坝镇天池村转山村民组(原进屋基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庆 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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