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44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侯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一女侯某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子女侯某某甲由原告抚养、四套房子归原告所有(即娄山关镇正华园、娄山关镇太白园、贵阳花果园、天津津南区)、债权192万元归原告所有、债务275万元由原告偿还、桐梓新华书店处的门面和住房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由原告证明,我不同意离婚,且原告现在不宜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经自由恋爱两年后举行婚礼,2002年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5月15日,双方因结婚证遗失而补发。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生育一女侯某某甲。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多套房屋,经营了公司,有债权192万元,有债务275万元,双方继承了新华书店处的房屋和门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庆 均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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