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禄明与令狐昌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44
原告黄禄明,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洪杭燕。

被告令狐昌元,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黄禄明诉被告令狐昌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禄明的委托代理人洪杭燕、被告令狐昌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原告丈夫罗长福驾驶原告个人所有的渝A329Y2号黑色福特蒙迪欧轿车外出办事,当行至桐梓县北大门四季商务会所时被被告无理扣押后并秘密转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渝A329Y2号黑色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 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方借被告现金不归还,并将曾经抵押的房子也出卖给他人,请求原告方归还借款,原告归还借款后被告即归还轿车;原告本人未到庭,代理人对事件起因可能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罗长福又名罗斌,2015年5月30日,罗长福驾驶登记为黄禄明所有的渝A329Y2号轿车行至北大门四季商务会所时,被令狐昌元遇见,双方产生纠纷,罗长福以“有人要扣押车辆”为由报警,城北派出所干警几分钟后到了现场,处警情况是“罗长福因为欠令狐昌元的钱,现在令狐昌元在四季商务会所遇见了罗长福,要求对方还钱,罗长福因无钱归还,令狐昌元要求暂扣罗长福的车辆”,公安机关建议当事人对民事纠纷自行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令狐昌元要求下,罗长福只交给被告行车证,一直未交车钥匙,被告用拖车将渝A329Y2号轿车拖到家里,渝A329Y2号轿车的发动机号为EA03914,车辆品牌型号福特牌为CAF7200A41,车辆识别代号为×××。原告称罗长福是其丈夫,被告也认可该二人是夫妻关系。原告所购车辆为代步所用,起诉时曾要求先予执行,但没有提交本案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息查询结果、接处警登记表,被告提交的行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渝A329Y2号轿车登记为原告黄禄明所有,原告对该车享有相关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也未经罗长福同意,强行扣留罗长福驾驶的车辆,对原告的权利造成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被告主张罗长福拒不归还借款,并出卖抵押物,被告有权扣留夫妻财产还债,本院认为被告关于罗长福拒不归还借款的主张如果成立,在双方没有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情况下,只能采取合法的措施,不得自行扣留对方所占有的物品,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车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但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令狐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黄禄明所有的渝A329Y2号轿车;

二、驳回原告黄禄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525元由被告令狐昌元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 庆 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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