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确定恋爱关系,于20**年*月*日举行婚礼,双方共同生活。 20**年*月*日,原告与被告亲自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后,被告经常喝酒后打原告,酒后殴打他人赔偿了两次,经劝导仍不悔改,又不找事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8月被被告殴打后,开始分居到现在,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平时没有吵架时她自己都说我的为人很好。她去学驾校时,天都没亮她就喊我去送她。她打牌时被别人打断了筋,如果不是我及时送到医院,可能她的手都要废了。她动胆结石手术时也是我去招呼的。她离婚主要是因为离家出走期间和他人生了个小孩,要急着去办户口。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徐某在同居生活后,于20**年*月*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 2013年8月,原告在双方发生争执后离家另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组建家庭后,本应相互包容、互谅互让,共同处理家庭事务,以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但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执后离家已逾二年,说明原告已无意挽回双方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红梅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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