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治伦,系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世康,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周宗林。
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桐梓县(贵州娄山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楼13层)
法定代表人徐洪波,系该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成世懋诉被告黎世康、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世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伦、被告黎世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宗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城公司收到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黎世康在楚蔬社区副主任成绍友的牵头下,组织民工为贵州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围墙,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由楚蔬社区、原告及被告黎世康三方一同到被告贵州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结算付款,在做工期间,原告垫付了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工程于2013年11月23日完工,经验收合格,现尚欠原告材料款及民工工资25 000元,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及材料款共计25 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黎世康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绍友曾经建议原告和被告黎世康共同合伙承包,但原告未出资,未能合伙,后由被告黎世康一人承建,不存在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富城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世康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富城公司于2013年签订《佰杰·塞维利亚工程围墙修建合同》,甲方将2号地块的围墙承包给乙方修建,工程完工后,被告黎世康已从被告富城公司处领取了工程合同价款。原告以被告黎世康欠原告工资25 000元为由诉来本院,将贵州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本院向贵州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富城公司收到了法院送达的材料后提交了公司资质材料及《佰杰·塞维利亚工程围墙修建合同》后,未派人出席庭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工资25 000元变更为工资和材料25 000元。原告主张参与了垫付款拉砖等行为,认可被告黎世康不欠原告工资及材料款,被告黎世康实际欠原告17 000元,这笔款是因修建合同约定的工程应分配给原告的利润。被告黎世康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贵州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本案诉争的工程合同是由被告黎世康与被告富城公司签订的,被告富城公司提交了相关材料,因此,原告列贵州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是错误的,黎世康已陈述被告富城公司已付清了工程款,故被告富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黎世康欠原告的民工工资款和材料款,查明的事实是被告黎世康不欠原告的民工工资款和材料款,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否有资格与被告黎世康分配工程利润,这涉及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在本案中只有陈述,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合伙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世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成世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庆 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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