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再创业中心与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44
原告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再创业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营盘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钟明霞,系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才杰。

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娄山宾馆七楼。

法定代表人袁亚,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系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再创业中心(以下简称创业中心)诉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才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了《废旧物资调剂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510 000元货款,但被告违约,双方于2005年终止合同协议,约定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70 000元,补偿原告180 000元,支付违约金150 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800 000元及四倍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收购合同和终止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告提交的合同有更改的地方;补偿和违约金具有相同的性质,不能重复适用,且没有约定四倍利息;对收条无异议,但2004年10月20日的收条应该有袁亚的名字,被涂改了。

经审理查明:长城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登记设立,于2003年9月10日领取当日签发的营业执照,刘毅荣任董事长;2005年3月6日,吴德云以设备折价收购了原股东张绍文的股份,并于当年3月23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7年7月19日,包括刘毅荣、袁亚在内的六名股东签订了新的公司章程,2007年7月27日,桐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了营业执照,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亚。长城公司一直未能建设投产,至今无办公地点,无厂房,无公司账目等资料,但没有被注销,许多债权人请求县政府解决。

原告是企业非法人机构,2013年5月7日前的名称为“贵阳市乡镇企业物资总公司再创业中心”,经营范围是“废旧金属回收”等。200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手设备、废旧物资调剂合同》,原被告的代表分别为“才杰”和“吴德云”均在合同上签字,单位加盖了公章,就被告“留足一条水泥生产线、材料后,将剩余一条水泥生产线设备、废旧物资调剂出让给乙方(原告)”进行约定,被告的经办人肖福明于2004年10月10日收到才杰人民币50 000元,李克义分别于2004年10月10日、10月14日、10月20日收原告才杰50 000元、200 000元、210 000元,其中10月20日收条的交款人处有涂改,被告称被涂改内容是“袁亚”二字,庭审中告知双方在十日内对涂改内容申请鉴定。2005年10月24日,才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毅荣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被告加盖了公章,约定违约方是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购货款470 000元、补偿损失180 000元、支付违约金150 000元,最后的一期支付时间为2006年2月28日;原告拉走的“减速器”按每吨2 500元以实际重量计算返还给被告,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有“二三十吨”,被告称不清楚。本院对刘毅荣和肖福明进行核实,二人均认可收到原告的47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收条、相关资质证书,本院对刘毅荣和肖福明的核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创业中心是从事废旧回收的企业,与被告长城公司于2004年10月14日签订的《二手设备、废旧物资调剂合同》,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四张收条,其中有两张是10月10日产生的,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收取货款510 000元。收条上的交款人均为自然人,自然人才杰也主张本案的权利主体是原告“创业中心”,本院认定被告收取的510 000元是由原告创业中心交纳的,才杰只是原告的委托人;10月20日的收条有涂改,被涂改内容是否为“袁亚”二字,双方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均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因本案相对人是单位,自然人袁亚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委托人才杰与被告于2005年10月24日经过结算并签订《终止合同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没有加盖公章,但原告就以该协议为起诉依据,这是原告对其委托人行为的认可,本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被告的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 000元、补偿和支付违约金330 000元。被告主张补偿和支付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刘毅荣也有所反悔,本院对被告的主张和刘毅荣的反悔不予支持,因该协议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至今没有被撤销,被告也不主张调整;原告主张支付四倍利息,因该协议对被告违约所产生的损失作出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协议对“减速器”的问题也作出了约定,原告和被告均没有提出请求,故不是本院的审理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再创业中心人民币800 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阳市工业矿业物资总公司再创业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 900元由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 庆 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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