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娄山宾馆七楼。
法定代表人袁亚,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系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苟体江诉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苟体江、被告法定代表人袁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至2010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1 500元,其中部分已起诉,经法院调解处理,但2008年至2010年3月38个月的工资没有给付,请求支付工资48 000元;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三名工作人员(才杰、陈伟、邓小东)垫支的生活费48 600元,请求支付;原告从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为被告管理人员支付歌厅消费10 000元,请求被告支付;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关于劳动争议,原告已经起诉,可能是重复起诉;原告垫支生活费,应提交证据;原告主张的歌厅消费,不属于被告的支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长城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登记设立,于2003年9月10日领取当日签发的营业执照,刘毅荣任董事长;2005年3月6日,吴德云以设备折价收购了原股东张绍文的股份,并于当年3月23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7年7月19日,包括刘毅荣、袁亚在内的六名股东签订了新的公司章程,2007年7月27日,桐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了营业执照,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亚。长城公司一直未能建设投产,至今无办公地点,无厂房,无公司账目等资料,但没有被注销,许多债权人请求县政府解决。
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229号调解书就原告从2006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在被告处担任炊事员的工资28 800元调解处理。原告就2008年至2010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的报酬于2015年5月20日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5月25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月工资为1 500元,同时增加被告支付其垫支费用58 600元的请求。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劳动时间,双方认可月工资为1 200元。对垫支的费用,本院以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告知其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2015)桐法民初字第229号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认可这一事实,原告此前已就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劳动争议起诉并得到处理,现又请求法院对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共38个月的劳动争议进行处理,本院认定不是重复起诉,原被告双方就工作时间和月工资标准均予认可,本院认定被告拖欠的工资是45 600元(38×1 200)。原告后来离开了被告,称其离开被告的原因在于无法联系上被告的人员,原告离开被告后在桐梓自谋职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苟体江工资人民币45 600元;
二、驳回原告苟体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缓交)由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 庆 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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