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某某,女,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3月同居生活,生育三个孩子,现已全部成年。由于被告有饮酒恶习,并经常在酒后辱骂我,导致我们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分居至今,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离婚,共同财产位于大方县牛场乡新庄村八组的平房8间平均分割,共同债务10000.00元平均分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户口本复印件1份5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自然基本情况及双方共同生育的三个孩子均已成年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我们有共同财产平房8间,有共同债务10000.00元。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辩论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1-2号证据,系国家行政机关颁发或出具,并加盖有单位印章,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3月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6年3月2日生育长子周某一,1988年4月6日生育次子周某二,1990年5月14日生育女孩周某三。双方于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有共同财产位于大方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的砖混结构平房8间,有共同债务10000.00元,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经主持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大方县牛场乡新庄村八组建有砖混结构平房8间,系双方合法取得的共同财产,各自享有一半权属,应平均分割。双方对共同债务10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各自承担5000.00元债务更为公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四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大方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的平房8间,原、被告各享有4间;
三、共同债务1000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000.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羿翔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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