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佑文诉被告徐军、刘德相、刘德学、杨邦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4
原告彭佑文。

被告徐军。

被告刘德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正福,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德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兴琴。

被告杨邦志。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建设大厦西楼25层。

负责人童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锡华,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原告彭佑文诉被告徐军、刘德相、刘德学、杨邦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佑文、被告刘德学之委托代理人安兴琴、被告刘德相之委托代理人李正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龙锡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军、杨邦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佑文诉称:2014年8月30日,我搭乘被告刘德学驾驶的所有人为杨邦志的贵FL47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方县牛场乡中坝街上往立新村方向行驶,距中坝街上02公里加100米处时,与被告徐军驾驶对向行驶的贵AL8458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刘德相和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给我造成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军、刘德学、刘德相、杨邦志赔偿我的医疗费27798.50元、误工费2125.00元、护理费17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由承保贵AL8458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进行赔付。

被告刘德相辩称:我是贵AL8458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该车于2014年4月13日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徐军是我请的司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军占道行驶与事实不符,徐军并未占道,希望法庭重新划分事故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本案中,我们并未见到贵AL8458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我们无法确认该车是否为套牌车,也无法确认该车是否为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其次,驾驶人徐军未提供驾驶证,我公司无法确认其是否属于无证驾驶,若徐军具有驾驶资格且驾驶车辆与投保车辆相符,我公司愿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按实际损失计算。

被告刘德学辩称:事故发生时,杨邦志已将贵FL4772号摩托车卖给我,我是车辆所有人,事故与杨邦志无关。

被告徐军未作答辩。

被告杨邦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徐军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刘德相的贵AL8458号轻型自卸货车从牛场乡立新村往中坝街上行驶,距中坝街上02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刘德学驾驶对向行驶的贵FL47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德学及彭佑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彭佑文受伤后,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诊治并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27798.50元。另查明,被告徐军驾驶的贵AL8458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本案被告刘德相,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9月11日,大方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徐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刘德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彭佑文不承担事故责任。

以上事实,有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发票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军、刘德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佑文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彭佑文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项目有: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7798.50元;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但原告一直自己耕种承包地,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以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3590.00元/年计算,误工期26天,误工费应为2392.00元,原告请求赔偿2125.00元,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是否有收入,按实际住院天数,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标准计算,护理期为26天,其护理费应为2025.00元,原告请求赔偿1775.00元,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大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70.00元计算,彭佑文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20.00元,原告请求赔偿750.00元,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计请求赔偿3244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贵AL8458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彭佑文进行赔偿,因贵AL8458号轻型自卸货车只投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需根据原告彭佑文及被告刘德相之损失比例进行划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彭佑文损失22000.00元,剩余12448.50元,根据大方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酌情由被告刘德相承担70%即12448.50元×70%=8714.00元,由被告刘德学承担30%即12448.00元×30%=3734.5元。被告学军、杨邦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佑文损失22000.00元;

二、被告刘德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佑文损失8714.00元;

三、被告刘德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佑文损失37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刘德相承担200.00元,由被告刘德学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赵羿翔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魏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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