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亚男、罗一博,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晔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遵南大道南端路口华诚都汇。
法定代表人葛大芬。
委托代理人田维娟,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仕春与被告贵州晔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仕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男、罗一博、被告贵州晔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维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仕春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X公寓〉项目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红花岗区X镇X公寓小区的X栋X单元X层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96.8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868元,总价为374461元;原告需支付定金20000元、在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30%的首付款;原告需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及购房首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X公寓〉项目商品房认购协议》;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2461元,并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向原告归还购房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晔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X公寓〉项目商品房认购协议》属实,但是合同履行的期限并未到期,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对涉案的商品房正在办理相关手续,可以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贵州晔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遵义市红花岗区X镇X村X村民组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对该村民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部新城与状元路平等的路段、建筑面积约为三亩的留地安置项目进行合作开发等。此后,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在该路段开发建设了相应房屋,但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X公寓〉项目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上述路段房屋一套,具体位置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镇X公寓小区的X栋X单元X层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96.81平方米),单价为3868元/平方米,总房款374461元;原告需支付认购金20000元,以及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30%的首付款;原告需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认购之日起到协议规定时间内不得将该商品房另售他人,否则被告须双倍退赔原告已交定金,如原告未履行本协议之规定,则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该商品房买卖权,被告不予退还定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首付款92461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送书面《催告》,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催告后三日内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因被告没有取得相应的开发、建造等手续,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X公寓〉项目商品房认购协议》、收据、催告、快递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其性质为预约合同,是使当事人间产生将来订立本约(正式合同)之债权债务的合同。预约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在约定期间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向被告发出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催告后,被告未履行签订合同的义务,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预约合同的义务,加之被告至今未对其开发的房屋取得相关预售许可证等手续,原告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预约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认购协议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对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的20000元,双方在认购协议中载明为“认购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又明确为“定金”,结合交易习惯及客观事实,对该20000元的性质应认定为定金。该定金是为了保证购房人与售房人之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而交付的金钱,而被告作为买卖预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本约之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对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被告拒绝订立主合同,就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是否对原告已付购房款承担利息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对于房屋进行交易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92461元,该款项一直由被告占用,则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开始计算至款付清为止,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仕春与被告贵州晔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X公寓〉项目商品房认购协议》;
二、由被告贵州晔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高仕春已付定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由被告贵州晔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仕春已付购房款人民币92461元,并从2014年1月17日起以9246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高仕春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 1550元,由被告贵州晔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丽琴
二○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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